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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自考“工商行政管理学概论”考点(23)

2012年06月25日    来源: 网络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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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对市场竞争行为监督管理的手段

  (一)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下列权限:

  (1)询问权。

  (2)查询、复制权。

  (3)检查财务权。

  (4)强制措施权。

  (5)处罚权。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主要掌握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方式。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更基本)。不仅对侵害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要赔偿损失,而且对侵犯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害也要赔偿损失(如精神损害赔偿)。

  2、行政责任(识记知识点,选择题为主)

  (1)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处罚,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以下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人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承担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从事事务等。

  (2)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工作上的官僚主义、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等。

  2、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应承担刑事责任。

  (1)徇私舞弊一般表现为对明知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手段

  1、行政监督手段

  2、行政指导手段(事前指导和事后指导)

  3、行政处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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