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考点:整合型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期
整合型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期——20世纪70年代以后
1.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全方位展开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除了呈爆发式发展以外,在立法目的上也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特征:
第一,从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注重完善控制区域污染的环境立法,同时将自然保护立法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立法中独立出来;
第二、 修改传统刑法和民法,以适应保护环境的需要;
第三、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年代,从注重对污染的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完善处理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立法;
第四、注重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的协调,强调越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以及探索国际环境保护合作;
第五、20世纪90年代以后,以国际环境法为统帅,将重点放在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立法上,在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下修改国内环境法;
第六、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各国还制定了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和废物再利用的法律。
欧洲、美国、日本等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多个方面都相继制定了单行法。
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控制的范围业已扩大到工业、商业、金融和贸易等领域。另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已经将焦点放到了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以预防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到20世纪90年代,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的整备基本完成,以环境基本法为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重点也开始转移到法律的实施上来。
2.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20世纪70年代以后,鉴于国内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同时受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的影响并在发达国家的援助下,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逐渐开始重视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在拉丁美洲国家,殖民时期结束后的第一步是采用以资源保护为本位的立法取代以资源利用为本位的立法。许多国家修改了土地、水以及矿业法,并且采用法典编纂的方式编撰资源法典,其总的原则是资源保护第一、资源利用第二。
在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受日本的影响较大,各国和地区纷纷以日本公害立法为模式开展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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