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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考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的环境定义

2014年06月17日    来源: 自考365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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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定义直接影响着环境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效力,所以立法上一般将环境的范畴确定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利用行为范围之内。

  目前,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给环境下定义的方法包括三类:

  第一类,采用概括的方法在立法上对环境的内涵进行描述。例如,1991年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和l987年葡萄牙《环境基本法》将环境定义为现实中所有的自然环境和人类环境。

  概括性描述的优点在于包容性,但某些场合下个别物质或者要素是否属于法律上“环境”的范畴则需要立法机关另行解释。

  第二类,采用列举的方法在立法上对环境的外延进行描述。例如,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将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两大类,并列举为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

  由于类别化和列举式描述没有对环境作定性解释,因此需要由单项法律重新规定或者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未在立法中列举的物质或者要素根据实际作出解释。

  第三类,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方法在立法上对环境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规定。例如,我国l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将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更多复习资料详见自考365网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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