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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自考国际商法考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

2014年02月18日    来源: 自考365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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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裁决一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裁决书的内容,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从理论上讲,各国法律和仲裁规则大多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并对仲裁裁决的上诉程序都有一定的限制。有些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对仲裁裁决上诉,有些国家虽然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法院一般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但按照各有关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如果裁决存在着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理由,当事人则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有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定,如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撤销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员行为不当或越权作出裁决;

  (3)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事项;

  (4)仲裁程序不当或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的要求;

  (5)仲裁裁决违反该国的公共秩序。

  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我国《仲裁法》的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即修订后的第2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转于自考365)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按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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