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国际商法考点:仲裁员的资格
仲裁员的资格
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实践上,作为解决争议的仲裁员一般都是为当事人所信任并能够对争议的解决作出独立公正判断的人。因此,各国法律和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有一定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但也有的国家法律本身对此没有严格的限制,例如,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第1023条规定:“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人不应由于其国籍的原因而妨碍指定。有些国家还对没有资格担任仲裁员的人作了规定,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12条规定:”未成年人、无法律行为能力人、破产者及被开除公职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按照该法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②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③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④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髙级职称的:⑤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员除具有丰富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外,还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否则有关人员也不能取得仲裁员资格,这也是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所要求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具有不良品质而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美国仲裁协会与美国律师协会还曾于1977年制定了一个《在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道德法典》,它在有关下列事项上为仲裁员提供了指导原则:披露影响公正和产生偏向印象的利害关系;独立、公正、勤勉地受理案件;在仲裁中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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