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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自考“法学概论”复习资料第六章

2008年09月02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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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 法

  一、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发生在社会主主义市场经济运转过程中的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均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2.在经济利益上是等价、有偿的;

  3.在意思表示上是自觉自愿的。

  二、从我国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来看,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在人身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许多权利和义务是同人身或特定身份不能分离的;

  3.这些权利和义务虽然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它们又可以成为一定财产关系发生的根据或前提,如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便是建立夫妻财产关系或夫妻相互取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

  三、直到目前,我国虽尚未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便经过改革开放后近二十年的努力工作,已经颁布了许多基本的、重要的民事法律,除民法通则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涉及各种民事关系的行政法规等。

  四、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答)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简称“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3.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4.遵守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5.国家和社会利益原则。

  五、我国民法通则对我国民事法律的地区效力对人效力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我国法律;同时,该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于在我国领导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六、平等原则是民法关系更基本的特征。根据这一原则,我国民法确认民事活动中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完全平等的,应该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必须坚持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即既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允许只加以民事义务而限制其民事权利。

  七、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个不可缺一的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

  八、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九、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其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一般为离开其住所获其更后消息之时,但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次日起算。在程序上需要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期满,并审查属实,而后由人民法律作出失踪宣告的判决。

  十、在我国,宣告失踪并不引起被宣告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其财产并不因而转移所有权(如被继承权),而只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代管。管理人有义务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宣告失踪也不消灭原来的夫妻关系。宣告失踪在我国,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十一、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其已不可能生存的,均可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

  十二、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对该公民失踪的证明。

  十三、宣告死亡是一种死亡的推定。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中所确定的失踪人死亡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判决书中没有确定死亡日期的,则应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十四、宣告死亡既是一种推定死亡,因而实际上有些被宣告人并未死亡或已生还。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尚未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了的死亡宣告。撤销宣告原则上应具有溯及的效力,即等于从未为死亡宣告。但应同时保护善意人的利益。如其配偶已再婚,除非能证明其于再婚时明知被宣告人还存活,应承认再婚的效力;如其配偶尚未再婚,婚姻关系立即恢复。被宣告人对宣告死亡其间已转移的财产有权请求返还,依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给予适当补偿。此外,民法通则还确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于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有效。

  十五、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指公民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十六、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有区别的。后者是指法律赋予的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资格,而前者是指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虽一律具有权利能力,却并不一定都具有行为能力。公民因年龄和智力发育的不同以及精神的是否健全。而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十七、为保护因精神不健全而完全不能辩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们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们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八、监护:指为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全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对他们的行为和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十九、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宝监护人。

  二十、监护人的职责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在被监护人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并致损害时,监护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十一、公民的住所是其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信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二十二、法人:在民法上除自然人以外的另一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十三、法人的设立必须具备以下重要条件:

  1.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四、法人同时也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二十五、代表机关也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十六、法定代表人的对内职权是在法人内部行使管理权;对外职权是以法人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在涉及该法人的诉讼中,代表法人参加诉讼。

  二十七、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二十八、法人的变更,主要指法人和合并和分立,但也包括法人名称、资金、组织机构、住所、性质、活动范围等方面的变更。

  二十九、法人的终止也就是法人的结束,从而消灭其法律上的人格(权利能力)。

  三十、法人一旦终止,其权利能力原则上也告结束,但在其清算的范围内,尚可享有为进行清算所需要的权利能力。

  三十一、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几种。

  三十二、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即公民或法人)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三十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乃行为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所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或者说乃行为人有意识地为发生特定民事法律后果(或

  效力)而为的行为。

  2.它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库基本构成要素,即凡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为。

  3.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它还是一种合法行为。

  三十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除必须具备上述实质要件外,还必须依法律允许或要求的形式进行。

  三十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法律行为;

  2.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3.有偿法律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4.诺成法律行为和要物法律行为(或实践法律行为)。

  三十六、无效的民事行为:指不具备有效成立的要件因而法律上不允许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三十七、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下述七种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

  1.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依法不能由他独立实施的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5.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7.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

  三十八、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十九、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为,均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四十、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是地生效或解除。

  四十一、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1.必须是可能发生而又不一定发生的客观事实。

  2.这种条件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

  3.所附条件不得有悖于法律、道德或公共利益。

  4.所附条件不得有害于相对人的利益。

  四十二、“期限”与“条件”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期限”是一种必会到来的事实,而“条件”却是不一定出现的事实。

  四十三、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后果(包括民事事责任)直接由被代理人随的一种制度。

  四十四、代理的法律特征是:

  1.代理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2.代理人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却是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

  3.代理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承受。

  四十五、由于代理龙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把代理分为:

  1.委托代理:是根据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而发生的。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的代理权不是根据本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而是由法律在与本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中直接规定的代理。

  3.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有权指定的单位的指定而设置的代理,其代理权限的范围应指定时加以明确。

  四十六、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因下列情况的出现而终止:

  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代理;

  3.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4.作为被代理人或者是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四十七、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四十八、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它是一种绝对权;

  2.它是一种对世权;

  3.它是一种排他权;

  4.它是一种完全的无期限的物权。

  四十九、占有:是指所有人对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或管领。

  五十、使用:指依财产的性质或用途作营利的或非营利的经营或利用。

  五十一、收益:指就该财产收取天然的或法定的孳息。

  五十二、处分: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财产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

  五十三、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

  五十四、凡对原无所有权的物的取得,或某物虽原有所有权,但与原所有人的意志无关的取得,均为原始取得。

  五十五、凡对原有所有权的物,根据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所有权的,称为传来取得。

  五十六、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1.确认所有权;

  2.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

  3.排除妨碍或停止侵害;

  4.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

  五十七、按份共有:指多数人各按其应有的份额或比例,对同一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情况。

  五十八、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应有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出让自己应有的部分,则无须取得全体的同意。

  五十九、按份共有人得随时单独请求终止共有关系并分割共有财产。

  六十、共同共有: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或在共有关系解除前不能确定各人应有份额的一种共有关系。

  六十一、共同共有多发生在共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的情况下。

  六十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清求分割共有财产,也无转让其就有份额的权利。

  六十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即共同共有人对义务人有权主张全部权利,同时,对共有财产的债权人也有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六十四、不动产的相邻人在相邻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但是相邻权。

  六十五、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或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后两者又可合称为工业产权。

  六十六、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1.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

  2.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或独占性、排他性)。

  3.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4.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六十七、著作权:又可称为版权,它是指作者或其他主体(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对其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依照法律所享有的权利。

  六十八、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人)是作品的作者。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六十九、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同产权。

  就人身权而言,有:

  ①发表权;

  ②署名权;

  ③修改权;

  ④保护作品完整权。就财产而言,有:①使用权;②获得报酬权。

  七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就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说,其保护期不受限制;就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来说,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

  七十一、某些由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七十二、专利:指对某项发明创造成果享有一种独占的利益。

  七十三、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是指依法获得专利权的人,包括专利权所有人和专利权持有人。

  七十四、依我专利法的规定,作为专利权客体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其中能构成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技术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方能取得专利权;能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也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人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或者国内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七十五、我国专利审批采取“早期公布,延迟审查,公告异议”的制度。

  七十六、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权授予更先申请人,即采用“申请在先”原则而不采用“发明在先”原则。

  七十七、取得专利权的人应承担的义务: ①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②缴纳年费。

  七十八、取得专利权的人享有以下权利:

  1.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

  2.在法律规定的保护年限内,享有独占地制造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的利益。我国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各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算。

  3.其他人制造或使用,必须取得他的许可,他有权收取专利使用费。

  4.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可以转让或继承。

  专利权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即行终止,该项发明创造便成为公共财富。

  七十九、商标权: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

  八十、商标权的客体,应仅限于注册商标。

  八十一、商标权所有人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商标转让权以及使用许可权。

  八十二、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权授予申请在先的人;在同一天申请的,则授予使用在先的人。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但可续展;而且对注册商标,可以无限制地申请延展。

  八十三、债权的法律特征:

  1.债的主体是两方特定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

  2.债的内容表现为请求为一定的给付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实现权利人请求的义务的结合。

  3.债的客体,即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劳动的共同指向的对象,可以是物,可以是智力成果,也可以是特定的行为。

  八十四、债的发生,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能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多种多样的,更党见的是通过为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以及因不法行为而发生的债,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

  八十五、债的消灭的原则:

  1.因履行而消灭;

  2.因互相抵消而消灭;

  3.因混同而消灭,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合而为一,债即自行消灭;

  4.因双方当事人协议免除而消灭,但法人之间债务的免除,应该受到国家财政经济纪律和经济核算制度的约束;

  5.其内容与人身直接联系的债因当事人的死亡而消灭。

  八十六、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八十七、民在法学中,合同又称“契约”。

  八十八、订立合同,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第一,要约;第二,承诺。

  八十九、要约,在商务尤其是国际商务中又称“发盘”,它是指一方向对方提议订约,并且提出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必备条款),以供对方考虑,如同意接受即表示合同已经成立的确定的意思表示。

  九十、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九十一、承诺,在商务尤其是国际商务中又称“接受”。它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就与要约内容一致。

  九十二、合同成立的时间在承诺生效之时,合同成立的地点在承诺生效的地点。

  九十三、新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局面形式订立的外,还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有的学者认为,它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批准形式、登记形式)等。

  九十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生效。但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于办理完这些手续后生效。

  九十五、合同法还就“同时履行”及“不安抗辩权”问题作了规定。前者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是履行。后者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

  九十六、对合同的担保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形式:

  1.保证: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行为。

  2.定金:凡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和证明合同已有效成立为目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向对方先行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保证合同的履行的为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如果违约,丧失返还定金的请求权;收到定金一方违约,则应加倍返还定金。如违约造成对方损害的,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3.抵押权:担保法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供作担保的财产的占有,而仅将该财产供作债务履行的担保,即为抵押。

  4.质权:以称质押。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还不履行其债务时,质押权人可将质押物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5.留置: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同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惟留置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九十七、债权人在不存在下列三种情况时,有权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3.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九十八、定金数额虽可由当事人自主约定,便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客的20%.

  九十九、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几个抵押权时,就会发生各个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顺序,担保法规定:这种顺序可依以下方法确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依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依债权比例清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依登记先后顺序清偿;未登记的,依合同生效日期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依债权比例清偿。

  一百、 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则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责任,他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另行加以解决。

  一百零一、根据诚信原则,在一方违约,或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约时,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因没有采取这种措施而致损害扩大的,不得就扩大部分请法度损失赔偿。

  一百零二、合同法规定,为了防止违约的发生,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和支付定金。在约定违约金时,如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增加或减少。如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履行其债务。

  一百零三、支付了定金的,在支付方发生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一百零四、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双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

  一百零五、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但关于产品责任、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以及饲养动物责任,允许适用无过错责任。

  一百零六、凡无法律上的根据他人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此种得利,即为不当得利,从而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利益受损一方为债权人,致他人损害的一方为债务人。

  一百零七、无因管理:又可称为“无委托的事务管理”,是指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其支出的费用及劳务,得请求受益人支付所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百零八、1950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婚姻法。

  一百零九、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

  3.男女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5.实行计划生育。

  一百一十、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

  1.符合一夫一妻制度;

  2.男女双方必须是完全自愿;

  3.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规定男22岁,女20岁。

  一百一十一、法律规定具备结婚要件,但仍然禁止结婚的情况:

  1.许婚双方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范围;

  2.患有麻风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一百一十二、直系亲属间禁止结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

  1.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的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2.伯、叔与侄女,姑与侄,舅与甥女,姨与甥;

  3.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一百一十三、对结婚的形式从大的方面来看,可分为宗教婚姻、民事婚姻及普通法婚姻三种。

  一百一十四、复婚应按结婚程序办理,并退回离婚证件。

  一百一十五、夫妻人身关系,包括他们处于婚姻中各自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身份、地位关系。一般涉及婚后使用姓氏、选择职业和住所、从事社会活动、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还包括同居、贞操以及相互扶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百一十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百一十七、在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得的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及其他形式所得的劳动报酬;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受赠或受遗赠所得的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合法收入。

  一百一十八、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当事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一百一十九、无效婚姻: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可以说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而产生的违法婚姻。

  一百二十、有效成立的婚姻受法律的保护,它只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止(或消灭)。在大多情况下,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而离婚则是在配偶生存期间终止婚姻关系的唯一法律途径。

  一百二十一、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就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出准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一百二十二、为了保护现役军人和妇女的特殊利益,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以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一百二十三、父母子女关系简称亲子关系。一类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一类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一百二十四、亲权: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百二十五、我国目前也无关于非婚子女准正或认领的具体规定。

  一百二十六、被收养人的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育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

  一百二十七、收养人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5.只能收养1名子女。

  一百二十八、送养人的条件是:

  1.必须由生父母共同送养;

  2.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人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扶养的权利;

  3.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

  一百二十九、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便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探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探亲属关系的规定。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一百三十、收养必须经双方同意。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办理公证。

  一百三十一、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

  1.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商解除。

  一百三十二、自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未成年养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已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由他们协调确定。

  一百三十三、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大体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况:

  1.子女成年并独立生活,父或母再婚;

  2.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父或母再婚,未受继父或继母的扶养教育;

  3.子女示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父或母再婚,受继父或继母扶养教育。

  在第三种情况下,继父母继子女间同时又等于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一百三十四、只有在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间,其权利义务关系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而不存在这种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仅为姻亲关系。

  一百三十五、继承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

  2.继承权是一种特权取得权;

  3.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才成为一种既得权。

  一百三十六、我国继承法所确定的处理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有:

  1.男女平等原则。(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养老育幼,保护老人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给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应继份的规定。)

  3.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4.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遗产继承问题的原则。

  5.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

  一百三十七、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1.故意危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或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的。

  一百三十八、特留份的制度:是法律为保护某些继承人的利益,规定被继承人不能通过自己的遗嘱加以取消或减少的法定应继份额。

  一百三十九、公民可通过遗嘱将个人的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叫遗赠。凡与遗赠扶养协议有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一百四十、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遗嘱人应具有行为能力;

  2.遗嘱应自愿和真实,而不能强迫或伪造;

  3.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政策,不得取消或者减少法定继承人中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人的应继承财产的份额。

  一百四十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开始。

  一百四十二、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遗产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接受遗赠。

  一百四十三、在分割遗产时,如遗产存在于共同财产之中,应首先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应继份。

  一百四十四、无人继承的遗产依我国继承法规定,应归国家所有。但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一百四十五、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一百四十六、人格权主要包括:

  1.生命权。

  2.健康权。

  3.姓名权和名称权。

  4.肖像权。

  5.名誉权。

  6.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一百四十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一特定的微分而产生的权利,如: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以及亲属权和监护权等。法律保护公民与法人的各种身份权不受非法侵害。

  一百四十八、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下四种性质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而致人损害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一百四十九、我国交通运输规章和保险条例等法规中规定,在铁路货运和水运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权利人要在180天以内请求赔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4年。

  一百五十、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一百五十一、更长诉讼时效虽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但确因意外事故而不能行使权利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延长时效期限,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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