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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自考“法学概论”复习资料第五章

2008年09月02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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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法

  一、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中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二、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三、行政机关:是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又称国家管理机关或政府。

  四、我国行政机关的特点是:

  1.它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它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及其结果,都归属于国家。

  2.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3.它所行使的职权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所担负的职能是行政管理职能,因而它不同于行使其他国家职能的国家机关。

  4.它实行首长负责制。

  五、依法代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行为和诉讼活动的人个,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

  六、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工作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

  七、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外、处分记入档案,行政处理不记入档案)

  八、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九、行政行为按其方式,可以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十、行政立法: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十一、行政立法工作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是具有制定行政管理法规职权的机关才能进行行政立法。(即主体合法)

  2.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即内容合法)

  3.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即程序合法)

  4.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形式合法)

  十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行政立法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行政立法权的来源,可以把行政立法分为:

  ①职权立法: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进行的立法。

  ②授权立法:指行政机关根据特定的法律、法规的授权或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专门授权所进行的立法。

  2.根据行政立法的内容,可以把行政立法分为:

  ①执行性立法;

  ②创制性立法。

  3.根据行政立法的主体不同,可以把行政立法分为:

  ①中央行政立法;

  ②地方行政立法。

  十三、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十四、行政法规的名称只限于:

  1.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

  2.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3.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十五、行政执法:指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

  十六、行政执法的生效要件:

  1.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的内容合法;

  3.行政执法的意思表示明确;

  4.行政执法的相对人具有法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5.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

  6.行政执法的形式合法。

  十七、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十八、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2.公正、公开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4.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原则;

  5.监督制约原则。

  十九、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十、行政执法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行政决定、行政奖励、行政处分、行政合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

  二十一、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二十二、行政强制执行: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采用一定的方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十三、行政强制执行一般有三种形式:

  1.间接强制:即通过间接方式强制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一种形式。

  间接强制可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

  ①代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将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先交他人代为履行后,再由相对人负担费用的一种强制方法。

  ②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通过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持续不断地承担新的给付义务的方式,以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强制方法。

  2.直接强制:即由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直接实施强制,以

  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形式。

  3.强制征收:即在负有金钱交付义务或物品交付义务的相对人拒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或者予以拍卖等方式强行处理的一种形式。

  二十四、行政司法:指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裁决人,对行政争议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司法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和方式。

  二十五、行政司法包括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调解等。

  二十六、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司法活动。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十八、不可申请复议的:

  1.抽象型行为;

  2.行政调节行为;(行政调节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3.行政人事任免、奖惩的决定。

  二十九、关于行政复议的申请,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三十、关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

  三十一、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十二、行政复议的结果:

  ①维持。

  ②督促履行。

  ③撤销。

  ④变更。

  ⑤确认违法。

  三十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三十四、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包括中国共产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社会监督等。

  三十五、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更具权威性的监督,监督的范围也是更广泛的。

  三十六、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可以分为:

  1. 一般职能监督:即上级监督下级。

  2. 专门职能监督:指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干部依法实施的监督。它包括行政监察  监督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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