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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十八章

2006年08月21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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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章  对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一节  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安全管理规定

  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是指由人类通过化学方法生产或制造、在工业生产或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具有污染环境、可以造成人体健康或财产损害、动植物危害的化学物质的总称。

  从法律控制的角度来看,目前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主要包括化学危险物品和农药两大类。

  实际上,有毒有害化学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等危害环境以及人体健康的情形,在多数情况下是由于保管或使用不当、责任事故、第三人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所致。

  防止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危害的更有效方法仍然在于通过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扣措施来预防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对环境的污染或者危害。

  一、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我国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立法概况

  直到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方面的法律。

  农药登记管理制度

  ⑴化学危险物品的概念。

  所谓“化学危险物品”,系指根据我国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类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共分七大类。

  除此以外,对于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⑵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措施。

  ⑶对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对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⑷对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规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通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⑸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危险物品。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对于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500克或500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⑹对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对监控化学品的特殊管理制度

  所谓“监控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监控化学品名录,可作为化学武器、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和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我国将监控化学品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是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是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是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国家对上述四类监控化学品以公布名录的形式实行监控,并且分别实行严格的审批、生产和使用规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需要经过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对第二、三、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需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严格控制,规定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者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或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接受委托进口或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必须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对农药的管理规定

  我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了农药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内容涉及到防止农药中毒、农药质量与生产、使用的安全管理等。

  1997年国务院制定了《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的概念

  所谓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农药登记管理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⑴田间试验阶段。不得销售。

  ⑵临时登记阶段。

  ⑶正式登记阶段。

  农药生产管理制度

  ⑴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⑵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农药使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以及劣质农药。

  其他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节  放射性物质的管理规定

  一、放射性与放射性物质的管理

  射线的的有很多,主要有α射线、β射线、γ射线三种。

  α射线,本质是氦的原子核,是高速运动的粒子;

  β射线,是一种电子流,其粒子的质量只有α粒子的几万分之几;

  γ射线,是一种电磁波,比α、β粒子小。

  这些射线具有很强的穿透能力,并且它们不能为人类的感觉器官所察觉,只能通过专门的测定仪器才可以探测出来。这些由粒子和光子组成的射线,会对周围介质或机体产生电离作用,造成放射性污染或危害。

  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够产生放射性以及辐射的元素及其化合物。

  在放射性物质自身的转变过程中,并不是同时放出上述三种射线,多数仅放出一种或两种。

  天然放射性辐射源产生的总辐射水平(“天然本底放射性”)较低,对人体健康没有什么危害。

  另外,一些放射性物质还可以人为地通过物理的方法在人类的生产活动及其他过程中获得或产生。我们将这种人为方法所放出射线的属性称为人工放射性。

  人类活动产生的各种人工放射性辐射源(放射性物质)的总辐射水平均大于天然放射性辐射源。

  放射性物质管理立法所要控制的对象,就是人工放射辐射源及其物质以及从事放射性活动的人为活动。

  二、关于民用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管理以及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的规定

  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目的: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⑴民用核设施的范围。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⑵民用核设施的基本要求。

  首先,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其次,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

  第三,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受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⑶民用核设施的监督与安全管理。

  由国家核安全局(隶属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民用核设施的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该局还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

  ⑷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有关核设施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以及操纵等活动,必须在取得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以及执照后,才能营运。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也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核材料的管理规定

  核材料的管理,主要是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使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以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核材料管理条例》

  ⑴国家管制的核材料。

  铀-253(含铀-253的材料和制品);

  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受该条例的管制;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由国防部门负责。

  《核材料管理条例》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承担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工作。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核发核材料许可证;国防科学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材料许可证。

  ⑵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

  第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第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第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⑶核材料的管制办法。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

  当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时,当事人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向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门、国防科学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报告,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三、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管理措施

  所谓“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出核设施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⑴关于应急管理机构。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

  核电厂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⑵关于应急准备。

  ⑶关于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内应急、场外应急四种。

  ⑷关于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有关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

  所谓“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同位素的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放射工作的许可登记制度

  所谓“放射工作”,是指在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过程中有关放射防护工作的总称。

  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我国实行着严格的许可登记制度。

  放射防护的监督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防护的管理

  从事放射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放射事故管理

  国家对放射事故(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节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

  一、电磁辐射的概念

  电磁辐射是由加速度运动的电荷所产生的一种能量。

  电磁辐射是以光速传播的。

  根据电磁辐射频带的长短(如长电振荡、无线电波、微波等),可将其分为电离电磁辐射和非电离电磁辐射两种。

  放射性物质放出的X射线就属于电离电磁辐射,通称为电离辐射。

  1997年制定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二、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措施

  应当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以及竣工验收。

  三、关于电磁辐射活动环境管理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商业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线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四、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处理

  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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