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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十五章

2006年08月1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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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节  水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水污染

  水污染的定义

  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在人类生活和生产过程中排入水体,可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种类繁多,大体上可分为:

  病原体、需氧物质、植物营养物质、石油、放射性、有毒化学物质、盐类、无机悬浮、热污染因素等等。

  《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该法。本章所谓的水污染是指陆地水污染。

  水污染的危害

  大致包括:

  ⑴损害人体健康。

  ⑵破坏生态环境。

  ⑶造成水质恶化,影响水的有效利用。

  在七大水系中,长江干流污染较轻,水质基本良好;

  黄河面临污染和断流的双重压力;

  淮河干流水质有所好转;

  在湖泊中,大淡水湖泊和城市湖泊均为中度污染。

  总的结论是:七大水系、湖泊、水库、部分地区地下水和近海海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北方干旱、半干旱地区和许多城市严重缺水,水资源缺乏和水域污染已成为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

  二、水污染防治立法

  中国水污染防治立法始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就水污染的防治作了原则性规定。1987年的《水污染防治法》是中国第一部防治水污染的综合性专门法律 .

  1995年,针对淮河流域水污染极为严重的情况,国务院发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这是国家就主要水系的水污染防治所制定的第一个专门行政法规,对全国各大水系的污染防治工作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经修改后重新公布施行。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监督管理体制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主管、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其具体内容是: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标准只能在两种情况下制定,

  一是国家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

  二是严于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三、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污染的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必须要有流域性或者区域性的统一规划,这是许多国家防治水污染的成功经验,也是中国水污染防治工作极为重要的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

  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就各级规划的制定程序、规划的法律性质以及规划的实施作了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

  ⑴规划的制定程序。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⑵规划的法定性质。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⑶规划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水污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⑴环境影响评价。

  ⑵“三同时”。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⑶禁止新建严重污染企业。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关于水污染源的管理

  “防”与“治”是污染防治工作的两大主要内容,防治结合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指导方针之一。

  “防”的制度体现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治”的制度体现则是污染源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就水污染源的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⑴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⑵实行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制度。

  ⑶治理和限期治理。

  治理规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⑷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实行现场检查。

  ⑸水污染事故。

  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解决。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污染源管理的一般方式是控制排污单位的排污数量和浓度,促进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法》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中率先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重要江河流域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

  城市污水的处理

  城市是污染源集中之地,也是水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⑵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⑶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清洁生产和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

  ⑴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⑵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依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防止地表水污染

  水体保护区

  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⑵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的禁止性规定

  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的限制规定

  防止农药和化肥污染

  防止船舶污染

  五、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性规定

  ⑴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⑵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其他规定

  ⑴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⑵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⑶人工回填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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