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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胡某、许某、赖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制造公司,

2018年11月26日    来源: 自考365   字体:   打印
2012年8月,胡某、许某、赖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制造公司,胡某以一辆货车作为实物出资,作价20万元,许某以一小间房屋作为实物出资,作价50万元,赖某以货币出资30万元。但是胡某的货车、许某的房屋虽已交付公司使用,但均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3年8月,公司因发展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以一年。借款到期后,因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信用社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许某与该制造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
问题:
(1)法院能否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2)你认为该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查看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
(1)法院不能完全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因为对于公司的债务,应当首先由公司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出资不实的胡某、许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胡某、许某在出资过程中,虽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是已经将货车、房屋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股东未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2)判决先由公司清偿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由胡某和许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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