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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自考经济法概论(财经类)考点:证券公司与证券服务机构

2015年04月10日    来源:自考365   字体:   打印

  (一) 证券公司(识记)

  1.证券公司的含义及设立(领会)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更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及更低注册资本(领会)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经营第(一)至第(三)项的,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证券公司的监督与管理

  (1) 证券公司的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爱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3)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措施。

  (二) 证券服务机构(领会)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以及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会计、审计和法律服务的机构,包括专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的证券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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