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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42)

2012年08月27日    来源: 网络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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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国际经济组织法(转于自考365网 zikao365.com)

  第一节 国际经济组织法概说

  一、国际经济组织与国际经济组织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广义的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或民间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

  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限于国家政府间组织。以下所述“国际经济组织”是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为:

  ①国际经济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

  ②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也取得一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或准成员的资格。

  ③调整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④调整成员间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组织法。

  国际经济组织法是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国相互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各成员国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所有国际经济组织的普遍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同属某一特定国际经济组织的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非主权的政治实体)在有关该组织的建立、组织机构以及决策等方面的关系和各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其渊源主要包括各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和适用于所有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条约和习惯规则。前者包括(1)主要处理程序性的、行政和预算问题的特定组织的所谓“内部法”;(2)调整国际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国间关系的实体性行为规则。

  二、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称为会员资格或成员地位,是指一国(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作为特定国际经济组织中享有和承担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一员而隶属于该组织的一种法律地位。有关成员资格的问题包括:

  (一)成员资格可分为正式成员和准成员两种主要类型。

  1、正式成员,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成员。多数国际经济组织只有这类成员。

  2、准成员,指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中规定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的成员,一般享有出席组织会议和参加议论的权利,但无表决权,也无权被选入组织的主要机构任职。

  相关的是观察员的地位问题。观察员不是国际经济组织的任何一类成员。作为观察员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在国际经济组织中一般是以受到承认的外交官身份自由参加活动。一般不能在正式会议上发言。他们不能参与表决,但实际上可通过会内外活动影响决策。

  (二)成员资格的开放范围。一些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向世界各国开放,即各国根据特定国际经济组织基本文件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参加,另一些的成员资格以参加另一国际组织为前提条件。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一般向特定区域的国家开放。有的虽以本区域国家为主,也允许本区域以外的国家加入。在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中,有的是对一切国家开放;有的限于某些特定国际商品的生产国和消费国;有的则限于某些初级产品的生产国。

  (三)成员资格的取得。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可因其取得成员资格的途径不同而分为创始成员和纳入成员,此外,可能通过国家继承的方式而自动取得。

  创始成员是指创建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通过参与缔结创建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条约而取得。取得创始成员资格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多数国际经济组织以出席创建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会议作为条件。有的以国名被列入该组织基本文件或附件作为取得创始成员资格的条件。还有一些必须首先是另一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

  纳入成员是指国际经济组织建立之后接纳的新成员。它意味着国际经济组织中原有成员权利义务的部分调整,原有成员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将随之扩大。

  一般来说,创始成员与纳入成员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区别,但在少数国际经济组织中,创始成员享有一定的特权。

  (四)成员资格的丧失。为了避免因突然中止成员间的合作而造成意外损失,多数国际经济组织在其基本文件中规定了必要的退出程序。除了自愿退出的情况外,少数国际经济组织作了强制退出的规定,以制裁不履行有关条约义务的成员,实质上相当于开除。

  三、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一般都具有职能相似的三级主要机构:

  (一)权力机构:由国际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组成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制定本组织的方针政策,审核预算,决定接纳新成员,选举执行机构的成员,制订及修改有关规章等。

  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1.会员大会型(为成员较多的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所采用);2.理事会型(为区域性或成员较少的国际经济组织所采用);3.股东会议型(为国际金融组织所采用)。

  (二)执行机构:一般是由国际经济组织部分成员的代表组成的机构。其成员一般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有的国际经济组织通过划分选区指派执行机构的成员。执行机构的职权带有明显的执行性质,主要是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提出建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付诸实施。许多国际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经授权,在权力机构闭会期间行使其大部分职权。

  执行机构成员进行工作是代表该组织,而不是代表指派该成员的有关国家。由于执行机构成员应熟悉有关业务并承担责任,多数国际经济组织明文要求他们必须具备某些专业条件。

  (三)行政机构:多称为秘书处,是国际经济组织的日常工作机构,由从事某项专门工作的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处理国际经济组织的各项日常事务,包括同各成员联系,执行组织决议,对外代表组织,登记条约(即作为国际经济组织条约的保管人)以及制作和分发文件等。实际上,它是国际经济组织正常运行的核心部位。

  四、国际经济组织的表决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国际组织,由于它所调整的对象、所涉利益的性质和组织职能的特殊性以及国际经济关系的现实,其表决制具有明显特色。主要有以下三种表决制:

  (一)一国一票制。在组织宗旨与成员国有重大利害关系、讨论的事项多属政策问题,或所作决议属于建议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中,传统的国家平等原则仍占统治地位,即实行一国一票制。根据所作决议与成员国利害关系的程度,分别采用多数通过或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

  采用多数通过表决方式的国际经济组织往往关注成员国广泛参与表决的活动,并为成员国提供交换意见的讲坛,其决议仅仅是建议性的。如联合国贸发会议、联合国粮农组织。

  在旨在协调成员国的重大经济政策,且能作出有拘束力决议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各成员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因此,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仍占重要地位。如欧共体。

  (二)集团表决制。其基本特征是,将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个按一定利益关系结成的集团,决议的通过要求分别获得各集团成员的多数赞成票,即所谓的“并行多数”。

  集团的划分或形成的标准不同。早期的集团主要是根据职能性质形成的。近来采用集团表决制的实践则较突出政治上的考虑。

  (三)加权表决制。即根据特定国际组织成员国责任、贡献、利害关系等标准赋予成员国不同表决权的表决制度,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建立之前,加权表决制尚属例外情况。目前已成为业务型国际经济组织较普遍采用的一种表决制度。其具体形式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将投票权分为基本投票权和加权投票权两部分,然后确定一个加权的标准计算加权投票权。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

  2.将成员国按利害关系的不同分成两组,总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双方,在此基础上,各组内部根据一定的标准分配表决权。这是一种利益关系双方平权而各方内部加权的表决制,为目前国际商品组织所普遍采用。

  3.1997年成立的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加权表决制自成一类。先将全体成员国分成发达国家、石油输出国和发展中国家三个利益集团,1800个总投票权平均分配给各集团,由各集团自行决定其内部采用的表决制。结果,发达国家集团和石油输出国集团采用加权表决制,发展中国家集团选择了平权表决制。

  4.欧盟采用的加权表决制度属另一种类型。罗马条约未规定加权的标准,而只是规定了各成员国所得的加权投票权的数目。除考虑各成员国的人口因素外,还考虑了经济、历史和政治现实等各种因素。这是一种以综合性因素为标准的加权表决制。另一重要因素即加权的程度。相同的标准,不同的比重,可以导致不同的结果。加权的程度越深,对表决活动产生的影响越大。可见,加权的程度与成员国平等的程度成反比,与占优势国家决策权的大小成正比。

  五、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其的法律人格涉及三种法律:(1)一般国际法,规定其国际人格和国际权利能力;(2)各国国内法,规定其私法人格和权利能力;(3)特定国际经济组织的内部法,规定国际经济组织实施某些行为的能力。

  (一)国际经济组织法律人格的确立及特点: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只能由成员国授予。学说上认为,考察国际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可以通过归纳方式(即通过国际经济组织基本文件考察其成员的意图,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一般在基本文件中明示或默示地表明这一特征)和客观方式(即根据国际法原则考察)。

  国际法院在关于“履行联合国职务中遭受损害赔偿”(以下简称“履行职务案”)的咨询意见中应用了客观方式提出了国际组织具备法律人格的必要前提条件:①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设立的比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更高级的组织;②建立本身的机构;③具有特定的任务;④独立于其成员,能表达其本身的意志。

  (二)国际经济组织的国内法地位:多数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其基本文件中明确规定,该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并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成员对该组织基本文件的签署和批准相当于对该组织的独立国际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的承认,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在宪法中以上述《联合国宪章》或《国际劳工组织规约》的方式规定了国际组织在国内法中的权利能力。另一些国家通过专门性法律规定,给予本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含国际经济组织)以法律人格,使有关国际组织在本国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经成员国承认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一般也会得到非成员国的事实承认。特别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和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由于在其管辖权范围之外进行广泛的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其法律人格更需要非成员国的承认。

  非成员国承认国际经济组织在本国法律秩序中的法律人格的主要依据是:

  1.由于国际经济组织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相应地也具有在本国法上的人格;

  2.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在国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在内国可得到承认,这种在国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并不因为由某一外国授予或由国家集团授予而区别对待。

  六、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一般具体表现为:

  1、具有缔约权。国际法委员会和政府的评论表明了两个清楚的立场:一是国际组织通过其存在的事实拥有缔约权;二是此种缔约能力只能根据该组织的制度框架规定于其基本文件。

  2、取得和处置财产的能力。 (转于自考365网 zikao365.com)

  3、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4、并享有特权和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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