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34)
第四节 国际信贷协议
一、国际定期贷款协议。常见的国际定期贷款是国际商业银行向各国私人公司发放的、按约定期限使用的贷款。是更普遍的国际借款合同,其条款构成其他各种国际商业贷款协议的基本要求。
国际定期货款协议除了陈述与保证、先决条件、约定事项、违约事件等一切融资协议共有的保护性条款之外,还包括以下业务性条款,即交易内容和保障交易完成的条款。
(一)首部。通常由贷款协议的全称和前言组成。前言包括订约日期、地点和当事人记载以及对订约原委和订约目的的说明。
(二)定义。将协议中使用的重要术语列举出来,并赋予其特定的涵义,以作为该术语解释的唯一基准。
(三)贷款货币条款。有四种形式:1.单一贷款货币,即确定一种货币作为贷款货币;2.选择贷款货币,即借款人在提款时可在约定的几种货币中选择一种货币或在贷款转期时选择另一种货币;3.一揽子货币单位,即借贷双方在确定一种贷款货币的同时,又选择特别提款权作为该贷款货币的定植标准;4.多种贷款货币,即贷款本身采用多种货币,每种货币各占一定比例。
(四)贷款期限条款:国际定期贷款是中短期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为1-10年,更长不超过15年。
(五)贷款金额条款:贷款金额是指国际定期贷款协议项下贷款人所应提供的资金总和。一般贷款期限越长,贷款额度也越大,对于金额特别大的贷款,通常采用国际银团贷款方式。
(六)贷款提取条款:一般采用分期提款的方式。往往规定借款人提款的期限和每次提款的金额。如果贷款人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发放贷款,按各国法律规定,借款人一般只能获得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实际履行。反之,如果借款人不提取借款,贷款人也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贷款协议通常都明确规定,借款人对违约未提部分的款项应支付约定的承诺费。
按照一些国家的冲突法,贷款提取地通常被视为贷款人的义务履行地,如果借贷双方对贷款协议的准据法未做明示或默视的选择,法院可推定义务履行地法为该协议的准据法。
(七)贷款利率和费用条款:贷款利率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种。贷款期限较长的国际定期贷款大多采用浮动利率计息。一些国家对贷款利率规定了更高法定限额。另一些国家法律则禁止收取不合理或不正当的利息。贷款人如违反规定,有的国家法院将指定一种合理的替代利率;有的将没收超过法定限额的那部分利息;也有的没收全部贷款利息乃至处以罚金,直至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
借款人借入资金,除按期还本付息外,还需支付各项费用,费用多少,应在贷款协议中予以明确规定。
(八)贷款偿还条款:大多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贷款协议需对每次偿还的时间和金额作出安排。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前,借款人一般有提前偿还贷款的权利,通常在协议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款,应给予贷款人补偿;但补偿数额须公平合理,属于弥补损失范围而不带有惩罚性,否则,按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会被判定无效。
(九)权利和义务转让条款:贷款人一般可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除非贷款协议另有约定或转让会给借款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国际定期贷款协议一般都禁止借款人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借贷双方未经对方许可,均不得转让放款或还款的义务。
(十)税收条款:一般说来,除预提税由贷款人承担外,其他税收均由借款人负担,极少有例外。此外,国际定期贷款协议中还有法律适用、司法管辖、本票等条款。
二、欧洲货币贷款协议。欧洲货币贷款泛指一国银行以其非所在地国货币提供的货款。
作为“离岸交易”,欧洲货币贷款更大的法律特点是不受贷款货币发行国的法律管制;其重要的商业特点之一是,在欧洲货币贷款中,贷款银行取得贷款资金的方式与一般的做法不同;贷款银行的资金有时是自有资本,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从其他银行拆借而来的,拆入时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贷款银行再将这笔拆入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时,收取的利息当然要高于支出的利息,二者之间的差额就是贷款银行的毛收益。
由于欧洲货币贷款的市场风险较大,贷款人需要在贷款协议中增订保护自己利益的特殊条款:
(1)补偿银行损失条款:欧洲货币贷款采用“借短放长”方式,即贷款人从同业拆放市场借入短期贷款,作为转期发放中、长期贷款的每期款项。这要求借款人恪守约定的时间提款和还款,使其与贷款人从其他银行筹资的期限相吻合。其间只要有任何脱节都回给贷款人造成资金运用上的损失。对于这些损失,借款人应予赔偿。
(2)市场动乱条款:欧洲货币市场易受政治、经济等事件影响,如贷款人因此而无法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得另找其他高成本酬资源道。或根据贷款协议确定利率出现困难,则借贷双方应本着善意进行磋商,以寻求合适的“替代利率”。一旦协商不成,贷款人可终止继续放贷,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提取的贷款。
(3)保护利差条款:如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发生变化,造成贷款人的贷款成本增加,则这种新成本应转由借款人负担,以保证贷款人获得预期利差。
具体情形:一是银行管理规章发生变化增加了贷款人的筹资成本。二是税法发生变化,增加了贷款人维持贷款的成本。典型例子是:贷款利息预提税税率的提高,影响了贷款人的净利润。
(4)货币补偿条款:一些国家法律规定,本国法院对外币债务的判决必须以本币表示和执行。对破产企业外币债务的清算也得兑换成本币计价。贷款人在这些国家起诉或申报债权获得的当地货币(支付货币)如不是贷款货币,则此后贷款人需将支付货币兑换成贷款货币,以便向其他银行还款。其间,因汇率变化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借款人给予补偿,且补偿请求可以构成独立的诉因。
(5)非法性条款:因贷款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及其解释发生变化,造成贷款人提供贷款、筹措资金或由借款人继续持有未偿贷款成为非法行为,则贷款人的贷款义务遂告终结,借款人应立即提前还贷。
此外,欧洲货币贷款协议还有货币选择条款、货币供应条款及贷款地点等特色条款。
三、国际银团贷款协议。国际银团贷款,又称“国际辛迪加货款”,是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联合起来,组成集团,共同向借款人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的国际贷款的国际信贷方式。通过这一贷款方式,借款人可以从多家银行获得贷款,容易筹集到巨额资金;对各贷款银行来说,与银团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这笔巨额贷款,可以避免单独承担过大的贷款风险。
(一)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基本程序及相关协议:
1、委托组织银团贷款:借款人选择一家国际大银行作为经理行或牵头行为其组织贷款。即:先由借款人向经理银行出具“委托书”,同意经理行为其安排银团贷款,并开列拟筹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货币、用途及其他初步的贷款条件。委托书只起信誉上的作用,本身一般没有法律效力。在借款人和经理行之间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
经理行接受委托之后,经对交易风险评估,如认为可行,则向借款人提交“承诺书”。其所承担的贷款义务有以下三种情况:
A、允诺提供全部贷款,无论能否招摹到足够的参加行;
B、只保证提供部分贷款,其余部分“尽其力”组成银团筹措;
C、对全部贷款均只愿“尽其力”安排。
为留余地,承诺书往往直接或间接规定(如载明以合同为准)其仅具有信誉上的效力而无法律上的拘束力。
后两种情况下,虽然经理银行只负有限或完全不负法律责任,但出于维护自身商业信誉的考虑,事实上一般都会提供全部贷款。
借款人收到经理行的承诺书之后,若同意初步的贷款条件,应向经理行递交“授权书”(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正式授权经理行组织银团。实践中,若贷款规模庞大,经理行在接受借款人授权后,会寻求协作经理行襄助,组成经理银行集团一起完成贷款的组织工作。
2.银团成员的招募:经理行选定后即进入组织银团阶段。借款人可能会指定某个或某些银行参加银团,或一些银行获得信息后主动报名参加,但在大多数情况下,银团的成员是由经理银行招募而来的。招摹时,经理行通常分发“情况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说明借款人法律地位、财务和经营状况及贷款条件,作为其他银行决定是否参加银团的参考依据。情况备忘录中若有“虚假陈述”,参加行首先可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如将虚假陈述列为违反贷款协议的违约事件等。
实践中,参加行往往会选择对经理行提起诉讼。通常,法院如认定经理行负有法律责任,需考虑的因素有:经理行参与起草情况备忘录的程度;虚假陈述内容的重要性;参加行参与银团贷款的经验;参加行从其他渠道获得有关借款人信息的可能性及其对信息的评估能力;虚假陈述与参加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经理行对起草情况备忘录是否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等。
3.贷款协议的谈判与签署:经理行在招摹银团成员的同时,还通过法律顾问负责贷款协议的起草工作并就此与借款人谈判。其间,经理行与各参加行之间成立代理关系;申言之,一旦日后发现贷款协议的效力或条款存在瑕疵,经理行作为代理人可能负有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经理行常会在贷款协议中加入免责条款,但其效力并非绝对。经理行与借款人初步谈妥贷款协议后,便交由各参加行审查,定稿后由经理行安排银团成员签署。
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与一般性国际定期贷款协议及欧洲货币贷款协议的条款大部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还包括调整银团各成员之间关系的条款,这些条款确立了:
(1)按份之债原则:即银团各成员虽按同一贷款协议发放贷款,但只就各自的贷款份额与借款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相互间不负连带责任。
(2)银团民主原则:即银团部分决策权交由“多数贷款权银行”(常指承担银团贷款总额1/2或2/3以上的独家或多家银行)掌握。但凡涉及贷款利率降低、期限延长、金额变化及先决条件放弃等重大事宜,仍得由银团成员一致决议;另外一些权利如诉权则由银团各成员单独行使。
(3)比例分享原则:指就借款人的任何还本付息,尤其是银团各成员通过抵消、诉讼或行使担保权益等所得的还款,应在银团成员间按各自的贷款份额比例分享。
4.代理行的指定:一旦贷款协议签署,经理行的角色即完成,其与一般参加行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随之,银团需在其成员中指定一家银行(一般为原经理行)作为代理行负责贷款协议履行的管理工作。
首先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代理职责,包括充当银团成员发放贷款和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中介。往往规定凡与贷款有关的一切收支都必须记在代理行名下的一个独立的信托帐户上。按一些国家的法律,代理行破产时,该信托帐户上的款项仍属银团所有,不列入破产财产。
其次如果代理行将信托帐户上的款项挪为他用,在法律上银团向取得这笔款项的第三人追回的可能性较大。
此外,代理行还有权审查借款人是否满足贷款的先决条件,监督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对借款人采取违约救济措施,定期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利率)等。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具体权限大小在实践中各不同。另一方面,银团为限制代理行权限,往往规定其须听从多数贷款权银行的指示行事等。除贷款协议规定的职责外,代理行还负有代理法上的义务。为尽量避免承担这方面的过失责任,代理行通常要求在贷款协议中加入相应的免责条款。
(二)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在这一类型的银团贷款中,先由牵头行单独与借款人签订总的贷款协议,然后将部分贷款作为资产以适当的法律方式转让给其他参与行,共同组成银团。
牵头行转让贷款往往更主要是出于为了减少对借款人的风险和规避各国的强制性法律,也可能是为了满足银行监管标准,提高利润率,进行适当的税收安排等。
常见的贷款转让方式有:
(1)权利让与:即牵头行向各参与行转让自己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息的权利以及贷款协议项下其他的相关权利。牵头行让与权利一般无需获得借款人同意,贷款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但告知借款人及其他债务人(如担保人)权利让与行为,有助于权利让与的完善。接受权利让与后,各参与行可取得对借款人的直接请求权。
根据权利让与不能增加债务人负担的原则,作为出让人的牵头行依贷款协议某些条款(如欧洲货币贷款协议中的保护利差条款)获得的权益,将无法转移给各参与行。因牵头行让与的是权利而非义务。由此,当各参与行不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时,牵头行仍得对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贷款义务。
(2)转贷款:指先由各参与行贷款给牵头银行,牵头银行获得贷款后,再把这笔款项转贷给借款人。条件是牵头行在借款人还本付息的前提下负责偿还参与行的贷款,参与行对牵头行的其他财产无追索权。此外,假如牵头行破产,参与行也不能就借款人对牵头行的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可见,在转贷款方式下,参与行将承担来自借款人和牵头行履约不能的双重风险。由于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独立于参与行与牵头行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参与行对借款人无直接请求权。因此,一方面,借款人与牵头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中一般不限制牵头行与参与行间的融资安排;另一方面,各国法律对参与行通过转贷款间接参加国际银团贷款,通常也不予管制。
(3)合同更新:指借款人、牵头行和参加行三方达成协议,解除牵头行与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协议项下的部分贷款义务,改由参与行承担。
通过合同更新,借款人与牵头行原有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实际上等于参与行就此与借款人订立新的贷款协议。无论是权利让与还是转贷款,牵头行均不能解除对借款人的贷款义务,合同更新却有此效果。
实施合同更新的更大法律障碍是它必须取得借款人的同意,不仅如此,因还涉及到其他参与行的利益,它还需获得其他所有参与行的认可。
鉴于此,实践中以合同更新为基础,发展出了国际贷款的“证券化”方式。目前普遍采用的是“替代证书”制度,即一开始由借款人签署替代证书,表示将接受日后可能发生的合同更新安排。此举构成借款人对未来参与行发出的一项不可撤消的要约;在贷款协议有效期内,如有参与行与牵头行一道签署该替代证书,且交由代理行,则代理行有权代表借款人和银团的其他参与行签署,并对各方产生拘束力。此类行为可视为对借款人上述要约的承诺。
(4)隐形代理: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具体是指由牵头银行代理银团其他成员(参与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但不披露代理人的身份,借款人把牵头行看作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牵头行将承担所有的贷款义务。一旦借款人违约,只有牵头行有权诉请救济;反之,当牵头行违约,借款人只能向牵头行追索。但这种代理关系一旦公开,则借款人既可选择向牵头行、也可向参与行行使救济权。
四、项目贷款协议。项目贷款是国际上对特定工程项目提供融资的方式。只占项目工程投资总额的65-75%,其余的25-35%由举办该项目的主办人投资,以体现主办人和贷款人共担风险的原则。
(一)项目贷款的种类。 (来源 于 自考365网 zikao365.com)
1、无追索权项目贷款(又称为“纯粹项目贷款”)。其基本做法是:贷款人向主办人举办的项目提供贷款,将该项目建成投产后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以该项目现有的或将来取得的资产为贷款人设定担保,除此之外,贷款人对包括项目主办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无追索权。项目贷款资金数额巨大,并伴随一系列的商业风险,采用无追索权的贷款方式,如果项目建成投产后能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贷款人收回就有保障。但是,如果项目中途停建或经营失败,其资产和收益不足以清偿贷款,贷款人亦无权向项目主办人和其他人追索,贷款风险还是很大。
2、有限追索权项目贷款。在这种项目贷款方式下,贷款人为了减少贷款风险,除要求以项目收益作为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并在该项目资产上设定担保特权之外,一般还要求由项目实体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种担保,这些第三人包括项目主办人,项目产品的未来购买人,东道国政府以及其他担保人等。当项目不能完工或经营失败,项目本身的资产和收益又不足以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向这些担保人追偿,但以他们各自提供的担保金额或按有关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为限,这就是“有限追索权”的基本涵义。目前,国际上一般都采用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贷款方式。
(二)项目贷款的结构。项目贷款牵涉到诸多当事人,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各种协议层次来分,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当事人包括:
①贷款人:既可是各国政府、出口信托机构及国际金融组织等官方贷款人,也可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私方贷款人,同时也可以是官方、私方贷款人联合实施混合贷款。
②项目主办人:项目投资者既可是各国政府,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二者共同举办;自然资源开发和大型工程建设除东道国政府和私营企业外,一般都吸收一家外国公司参加。
③项目公司。项目主办人可以采用多种法律形式组建项目实体,一般都选择公司这种形式。有的国家要求主办人独资成立,有的要求与东道国公法人或私法人合资经营。
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项目公司订立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第二层次,主办人与贷款人或项目公司签订以下三种担保协议,由主办人向贷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①完工担保协议。是主办人与贷款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协议中主办人向贷款人保证,在项目建设成本超支时负责提供超支部分的资金,确保项目如期完工。
主办人追加资金的方式有:一是主办人向项目公司增加股权投资;二由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次位贷款(又称“从属贷款”),而贷款人对项目公司的贷款是主位贷款,主位贷款较之次位贷款可以得到优先偿还,但次位贷款的偿还顺序又排在项目公司的清算股本之前。
②投资协议。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经营期间,可能出现效益不佳,以致偿债能力低乃至丧失清偿能力。为此,贷款人通常要求主办人与项目公司签订一项投资协议。规定主办人应采取股权投资或次位贷款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以补充流动资金不足、维持项目正常运营。项目公司再将该投资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贷款人。
③购买协议。是主办人与贷款人之间签定的协议。主要内容是:当项目公司不履行与贷款人签定的贷款协议时,主办人应以未偿贷款金额为价格向贷款人购买该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债权;实际是由主办人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并取得贷款人依贷款协议对项目公司所拥有的各项权利。
2、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当事人除主办人、项目公司和贷款人之外,还包括项目产品的购买人。购买人既可以是主办人,出可以是第三人。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其做法与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合同安排相同;
第二层次,项目公司与项目产品购买人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采用“提货或付款协议”方式),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协议卖出产品,用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三层次,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购买人履行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承担的必须付款的义务。然后,由项目公司将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为该协议提供的担保,一并转让给贷款人。
提货或付款协议主要规定不论项目公司能否提供足够的或合乎质量的产品,购买人都必须支付约定的价款,这项价款应足以偿还贷款人的贷款及维持项目经营所需。可见提货或付款协议是一种准担保合同。对购买人来说,提货或付款协议类似于风险投资合同。
显然,提货或付款协议不同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为保证其合法有效,防止购买人援引准据法排除其绝对付款义务,应尽量减少规定项目公司的责任:一方面应力避协议约定有关项目公司的明示义务,如可以规定,购买人付款的对价并非取得现实的产品,而是拥有取得产品的“期望”,且这种期权届时不一定能够实现;另一方面,应力排法律规定的有关项目公司的默示义务,如,在一般货物买卖合同项下,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卖方应承担品质担保义务。为此项目公司应在协议中规定不适用这种默示的品质担保规则。
3、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其当事人较之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多了一家贷款人全资拥有的金融公司。
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金融公司提供贷款,贷款金额相当于事先商定的项目公司拟借入的所需款项;
第二层次,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金融公司把从贷款人那里借到的款项付给项目公司,作为日后购买项目公司产品的预付款。项目公司由此而取得的资金,虽名义上为预付款,但由于其应就该项资金向金融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它仍具有贷款的实质;
第三层次,项目投产后,项目公司向金融公司交付产品,金融公司则按提货或付款协议将产品转售给第三人,以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四层次,主办人就项目公司依远期购买协议交付产品的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就购买人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
更后,金融公司将上述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上的权利连同主办人提供的担保全部转让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在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中,贷款人增主要目的在于:
首先,按照国际惯例,项目贷款属“商业交易”,如果贷款人是银行,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不能参与非金融性质的商业交易,而通过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金融公司开展项目贷款业务,可以不受此类法律规定的限制;
其次,如果贷款人为多家银行,由一家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及其主办人磋商和完成贷款事宜,较之由几家银行各自分头进行,更为方便和经济;
再次,以金融公司为中介开展项目贷款业务,有可能得到税收上的便利和优惠。
五、融资租赁协议。国际融资租赁通常是指由一国出租人按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承担的一种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的期限较长,可接近租赁物寿命;出租人通过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足以补偿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货款、融通该货款的利息和出租人的利润;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将租赁物退回出租人或继续租用,或按残值购买。可见,其是以“融物”方式取代传统的“融资”方式。
(一)典型的融资租赁。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即由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构成。
1、购货合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购货合同与一般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容上相似。仅就与租赁业务有关的内容予以说明。
(1)供货人应确认购货合同项下的货物系买方(出租人)为出租给第三人(承租人)的租赁物,并保证该租赁物的品种规格、质量性能等符合承租人的特定要求和使用目的。
(2)供货人应如期直接将货物交给承租人,并履行其他义务。承租人对货物应即使验收。
(3)租赁协议无效或解除,也将带来购货合同的解除,但供货人已履行了其实质性义务(交货)的,则不在此限。
购货合同需经承租人确认才能生效,且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
2、租赁协议。一般是不可撤销的,双方(尤其是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提出解约要求。
一方面,在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应承担如下义务:
(1)如供货人迟延交货或所供租赁物有及致人损害的,出租人概不负责,承租人一般也不得解除租赁协议;
(2)承租人应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来源 于自考365网 zikao365.com)
(3)承租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租赁物,如不得随意迁移、改装租赁物;对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缺陷,应及时报告出租人。同时,租赁物的保养和维修应由承租人负责;
(4)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出售、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对租赁物的性能和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5)在承租期间,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损坏(正常损耗不在此限)和的风险,同时不能因此而免交租金。
另一方面,在租赁协议项下,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如供货人不交付购货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有权解除与出租人订立的租赁协议;
(2)当供货人迟延交付或将会的租赁物存有瑕疵,作为该租赁物买主的出租人有义务将其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转由承租人直接行使;
(3)在租赁期间,出租人无权擅自处分租赁物。
此外,租赁税收由谁承担及租赁物风险由谁投保也应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
(二)特殊的融资租赁。更为普遍的是“杠杆租赁”(又叫“衡平租赁”),指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小部分(一般为20%-40%)由出租人出资,大部分(60%-80%)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一种租赁方式。
杠杆租赁项下的贷款以租赁物为抵押,但贷款人对出租人无追索权,贷款只能通过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得到偿还。申言之,如承租人不愿或无力支付租金,贷款人也无权向出租人追偿,只能依约行使抵押权,处分担保物(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其应以租金收入先偿还贷款(通常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租金),只有当全部贷款清偿之后,出租人才有权收受其余租金。
杠杆租赁当事人较多,除有出租人、承租人、贷款人外,因出租人和贷款人可能都不只一个,他们往往设立信托制度,以自己为受益人,分别由出租人物色一名物主信托人,统一管理信托资产;由贷款人物色一名契约信托人,统一管理贷款事务。
杠杆租赁能在国际租赁市场上得以迅速推广的原因: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西国家为了鼓励设备投资,给予设备购买人投资抵扣、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对出租人而言,采用杠杆租赁,既可获得货款人的信货支持,又能取得税收优惠待遇;相应地,出租人多以降低租金的方式将所得的部分税收利益转让给承租人,从而使双方都能从中受益。另一方面,对货款人而言,其虽无追索权,但 从租金中收回货款本息的权利排在出租人取得租金的权利之前,再加上有租赁物的担保作用,货款风险大大降低,虽然杠杆租赁法律关系复杂,但 是能给各方带来更多的利益,因而在国际租赁市场上得以迅速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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