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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28)

2012年08月23日    来源: 网络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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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区域性国际投资法制

  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安第斯多国企业统一规则”、《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东盟投资协定》、《亚太经合组织的投资法制》。

  一、从罗马条约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共同体作为世界上更大,也是一体化程度更高的区域经济组织,1957年在罗马签订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要求在共同体内逐步废止对成员 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营业自由和资本流动的限制,以及基于国籍、当事人的住址或投资的地方所施加的任何歧视待遇。

  旨在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时赫特条约》于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这标志着作为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欧共体”已开始向作为政治、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欧洲联盟”过渡。

  《马约》从原则上禁止对欧盟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的资本跨国流动和支付施加限制,从而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的原则规定扩大适用于非成员国和欧盟之间的资本流动。在这一原则下,可以有以下例外:

  (1)各成员国可基于投资者居住地和投资地不同而在税收方面采取区别对待遇;

  (2)各成员国可以基于公共政策或安全方面的理由采取合理的限制措施;

  (3)各成员国可以出于行政管理或统计上的需要设置资本流动申报程序,并可采取措施防止投资者违法,尤其违反有关税收和金融监管方面的法规。另外,《马约》有关资本流动自由化的原则性规定也并不影响欧共体“竞争法”对欧盟成员国间直接投资跨国流动的适用。

  说明:欧盟以外国家与欧盟成员国间的跨国投资并不能充分享有和欧盟成员国相互间跨国投资同等待遇。因为《马约》允许欧盟各成员保留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员国国内法和欧共体法规中对来自和流向非共同体成员国的夸国资本流动所规定的某些限制。

  整体上看,更主要还在于《马约》将使欧盟各成员国在贸易、劳务、金融、交通等方面实现全面融合,乃至使用统一的欧洲货币。欧盟是迄今全球更成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二、安第斯集团对待外资的共同规则。和欧共体以及欧盟的法律致力于促进区域内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不同,安第斯集团作为纯粹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经济集团,更注意对来自区域外国家的直接投资进行共同的、协调一致的限制和监督。1970年,安第斯集团发布了“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第 24号决议,规定了成员国对外资施加限制的更小限度。

  由于安第斯集团对外资限制过严,导致流向这一地区的外资从70年代末开始急剧减少。1987年委员会通过了第220决议,用以取代第24号决议。1991年发布了取代第220号决议的第291号决议,逐步取消了对外资的大部分限制,集团的共同外资政策不断放宽。

  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缔结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已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从而建立了北美自由贸易区。该协定第十一章对投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该章框架与一般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相似。根据该章规定,北美三国对相互间投资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限制,但协定附件中又规定了较多的例外 (特别是在墨西哥方面)。

  (一)投资范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所涵盖的投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协定》第1139,本协定适用于以下各种投资:股权认购或债权担保;分享企业收入或利润的权利;为商业目的而取得或使用的有形和无形财产;根据交钥匙合同或建设合同等形式而从资本投入中产生的利益;基于企业生产、收入或利润而享有报酬的合同。纯粹基于贸易合同而产生的金钱请求权则不在《协定》所规定的“投资”范围之列。

  (二)投资准入:在这一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要求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和更惠国待遇,减少外资审查的范围,取消针对外国投资者的某些“业绩要求”(诸如产品必须外销、原料必须在当地采购等),但在《协定》附件中列明对上述一般标准的例外。

  (三)待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民待遇和更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投资批准事宜,而且适用于投资待遇的所有其他方面。还要求“根据国际法”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公正和平等的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保障”。在上述标准中,应依待遇更高者为准。

  (四)征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禁止对外国投资实行征收(无论其为直接征收还是间接征收),除非此种征收是为了公共目的,在非歧视性及公平和平等的基础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并毫不迟延地给予相当于公平市场价值的补偿,此种补偿应可自由汇出东道国。

  (五)争端解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给予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直接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事先一揽子给予的,日后无须东道国另行逐项表示同意。还规定争议事实相似的各方可要求将有关争议合并起来解决,以节省费用,提高效率。这是又一创新。

  四、东盟投资协定。东南亚国家联盟签订了《东盟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简称“东盟投资协定”于1990年7月1日开始生效,这一协定的生效标志着东盟区域内跨国投资法制的正式建立。

  《东盟投资协定》,各成员国应对与本国发展目标相符合的外国投资(专指来自东道国以外其他东盟国家的投资,下同)予以鼓励,并为这些外国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外国投资者应享有“公正和平等的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禁止对我国投资者采取歧视性措施;外国投资者享有的待遇应不低于更惠国待遇;缔约各方还可就给予对方投资者国民待遇问题展开谈判。

  在征收及补偿方面,《东盟投资协定》规定,任何缔约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均不应被征收和国有化,除非该项征收或国有化行为系出于公共目的和利益,按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足够的补偿。

  对于一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国民因投资而产生的争端,《东盟投资协定》要求应尽量友好解决。若争端双方不能达协议,则可将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设在吉隆坡的“地区仲裁中心”以及其他双方协商同意的机构。

  《东盟投资协定》尽管为东盟各国间的相互投资提供了一个相当完善的保护机制,但它并不保证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这说明东盟的经济一体化程度还不高。

  五、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投资法制。“亚太经合组织”成立于1989年11月首届部长会议召开。1995年通过了关于投资自由化的一般原则和执行框架,要求各成员方在贯彻实现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中,应符合WTO的原则。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包含中国、印尼、日本、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智利、墨西哥等21个国家和地区。

  在国际投资领域,APEC既是全球更大的投资输出方,也是更大的投资输入方。自成立以来,投资便利与自由化成为其重要议题。

  APEC通过单边和集体两种行动计划落实各成员对贸易投资自由化的承诺。在外资待遇和保护方面,其投资原则之非歧视性要求实际是更惠国待遇,适用于外资的建立、扩展和经营。国民待遇是其外资待遇的一项原则,但允许国内法规做例外规定。征收补偿是充分、及时、有效的。目前对外资的汇兑自由未作硬性要求,仅呼吁各成员朝着自由化方向努力。

  APEC投资法制的特点在于,它不是采取条约等强制约束力的形式,而是各成员以共同的宣言、声明作出承诺,在此基础上逐渐实现协同一致,因而有充分的灵活性。同时,APEC还是一个开放性的组织,其投资自由化的成果同样适用于非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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