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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14)

2012年08月22日    来源: 网络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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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形成。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称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的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它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针对性强,它产生后不会一成不变,一旦国际贸易活动增加了新内容,科学技术有了新突破,也会产生新的国际贸易惯例,因而具有较好的适应性。

  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成文化。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常是不成文的,它缺乏规范所应具有的足够的明确性和稳定性;而且不同地方的惯例,在内容上会有这样那样的不一致之处,不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有些国际性民间组织或学术团体或一国国内的某些组织,将国际贸易惯例加以收集整理,进行编篡,使之成文;有些并作了一些解释,增强了条理性、明确性,避免了内容上的矛盾、抵触,从而增加了协调和统一。但它依然是惯例而不是成文法;经过编纂的惯例,依然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一定要由合同当事人同意选用才对他们具有约束力。成文化了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

  (一)《华沙-牛津规则》。它是1928年国际法协会华沙会议编篡了CIF方面的惯例,称为《华沙规则》;后经修订,改称《华沙-牛津规则》。 当事人签订合同,如全部或部分涉及海上运输的货物买卖,只要明示采用该《规则》,就构成双方当事人有意使其合同成为CIF合同的确定证据。当事人订立合同,也只有明示地同意采用该《规则》,该《规则》才对他们有约束力。但现在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国际商会(ICC)《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规则。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目前更具广泛影响、得到普遍采用的成文化的国际贸易惯例。

  自1936年编订,称为“国际商业术语”,另一名称叫“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后,先后多次作了补充和修订,现行的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考虑到更近出现的无关税区的广泛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讯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它解释了13种贸易术语,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适用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有形的”货物交货有关的事项,而不涉及违约后果或由于各自种法律阻碍导致的免责事项。

  (三)《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它包含CIF、FOB等六种贸易术语,但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内容很不一样。仅在当事人同意并在合同中规定采用时,才对一项交易适用,否则没有约束力。

  三、几种常用的贸易术语简介。《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根据不同特点将13个术语分为四组,每组术语的第一个英文字母和交货性质均相。

  第一组是E组:仅EXW(工厂交货价)一个贸易术语。(EXW卖方的责任更小,买方的责任更大)

  第二组为F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价)、FAS(装运港船边交货价)、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或离岸价格)三个贸易术语。

  第三组为C组,含有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及运费价)、CPT(运费付至价)、CIP(运费、保险付至价)四个贸易术语。

  第四组称为D组,它们是DAF(边境交货价)、DES(目的港船上交货价)、DEQ(目的港码头交货价)、DDU(未完税交货价)、DDP(完税后交货价)五个贸易术语。(DDP卖方的责任更大,买方的责任更小)

  其中更常见的是FOB(船上交货)、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和FCA(货交承运人)。

  (一)FOB(船上交货)。FOB是free on boad 的缩写。具体使用该术语时,应在术语后加注装运港(port of shipment),根据FOB术语,卖方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同时也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货物越过船舷)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该术语只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在FOB术语下卖方必须:

  ⑴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⑵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⑶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⑷除非买方未给予卖方有关船、装船只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或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比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卖方承担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时,货物灭失和损坏的一切风险。

  ⑸支付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出口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⑹给予买方充分通知,说明货物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

  ⑺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除非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果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各种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讯息代替。

  ⑻支付为按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货物运输所要求的包装,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⑼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但前述的交货凭证、运输单据不在内。此外,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相对于卖方而言,FOB术语下买方必须:

  ⑴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⑵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⑶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⑷在卖方按照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时受领货物。

  ⑸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由于未按照规定将所定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通知卖方,或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受货物,或比原定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⑹支付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于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上述货物,或比原定通知的时间提停止装货,或未就租船事宜给卖方相应通知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及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⑺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⑻接受相应的交货凭证。

  ⑼支付任何装运前的检验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⑽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境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综上,FOB术语卖方的责任和风险止于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风险的分水岭是“船舷”,故称“离岸价格”或“离岸价”。

  (二)FCA货交承运人。(FCA是free carrier 的缩写。该术语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而此处的承运人指任何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的人。

  此外,若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以外的人领取货物,则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此人时,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与《1999年通则》相比,《2000年通则》删除了前者A4条款提到的各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原则上如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装货。

  在《2000年通则》中FCA卖方的交货的规定:

  卖方必须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按照买方要求或商业惯例根据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所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

  交货在以下时间完成:

  (1)指定的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它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

  (2)如不是上述地点,而是其他任何地点时,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

  (3)如在地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点,且有几个具体交货可供选择时,卖方可在指定的地点选择更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4)如买方没有明确指示,则卖方可根据运输方式和/或货物的数量和/或性质将货物交付运输。货物的风险自根据规定交货时,或由于买方未按规定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和其他人未在约定时间接管货物,或买方未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时,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为限,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三)CFR成本加运费。CFR(cost and freight),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在CFR下:

  卖方的主要义务: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

  (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时,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船舶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4)在约定的时间,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并给予买方交货的充分通知,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

  买方的主要义务是:

  (1)支付货款,受领卖方交付的货物和单证;

  (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交纳相应的税,费;

  (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除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对CFR术语应注意以下事项:

  ⑴CFR后面的港口是目的港,但仅指明运费是付至目的港,而不是在目的港交货。事实上,CFR与FOB一样都是在装运港交货的合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⑵在CFR项下,卖方负责安排运输,而买方负责办理保险,所以,卖方必须及时就装船事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否则,对造成买方不能办理投保所致损失,卖方必须承担。

  (四)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是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的缩写。具体使用该术语时应在其后加注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CIF术语表明卖方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虽然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保险费,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卖方在CIF价格条件下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但只要求卖方投保更低限度的保险险别。该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果当事人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当使用CIP术语。

  在CIF价格条件下卖方的责任有:

  (1)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根据通常条件订立合同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2)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应根据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拟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更低保险险别投保。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更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 ,并应采用合同货币。

  (3)卖方必须支付与关的费用,直至货物越过船舷为止;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的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用;在办理海关手续时需支付的费用,出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规定应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4)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

  在CIF价格条件下涉及买方的责任包括:

  (1)如买方未按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2)买方必须支付自卖方交货时一切费用;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买方未按照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所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在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3)当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CIF术语中的其他条款与FOB的要求基本一致。此外,CIF通常也称为“到岸价格”或“到岸价”。

  (五)《2000年通则》强调说明的几个重要问题。

  1、《2000年通则》对FAS和DEQ术语办理清关手交纳关税的义务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变。FAS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这与以前版本相反;DEQ以前版本要求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而新版本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清关,并在进口时支付一切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货物的风险自根据规定交货时,或由于买方未按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在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未在约定时间接管货物,或买方未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时,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为限,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2、对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在FCA术语下货物可能装上买方派往卖方所在地提取货物的车辆,或者货物需要从卖方派往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的车辆卸下。因此,《2000年通则》规定若合同中指定交货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当货物装上买方的装货车辆时即完成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3、《2000年通则》看上去变化很小的原因是因为该惯例已得到世界承认,为巩固惯例在世界范围得到的承认,自应避免不必要的变化。但新版本尽量清楚准确地反映国际贸易更新实务的要求,且无论实质还是形式上的变化都是在广泛调查和考虑专家咨询意见后作出的。

  4、《2000年通则》用语的说明。新版本对托运人用语、通常、费用、船只等进行了专门解释。

  5、《2000年通则》引言中比较集中地说明了E、F、C、D四组术语的特点和特别应注意的事项,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术语具有重要意义。

  6、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且预计在不远的将来传统提单将会被电子方式替代。

  7、澄清“清关”一词。明确规定:无论何时,当卖方或买方承担将货物通过出口国或进口国的海关的义务时,这项义务不仅包括交纳相关税和其他费用,而且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有关的行政事务以及向当局提供必要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为了方便,通常要求出口商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进口商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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