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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自考国际私法笔记第十五章

2009年06月16日    来源: 自考365论坛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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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遗嘱与继承

  一、立嘱能力的准据法

  有效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个人是否具备通过遗嘱处分其遗产的能力,属于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

  立嘱能力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三种主张:

  1.一般认为应适用立嘱人立嘱时的属人法解决。

  (1)主张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日本、韩国、奥地利、捷克、埃及、土耳其等。

  (2)主张适用当事人习惯居所地或住所地法:俄罗斯、阿根廷等。

  2.适用多种连接点。瑞士:只要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律、惯常居所地法律或其本国法律确定立遗嘱人有立嘱能力,立嘱人即具有立嘱能力。

  3.关于不动产的立嘱能力常要求另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二、遗嘱方式的准据法

  关于遗嘱的准据法,应注意以下两点:

  1.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应当受“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支配,其方式也要遵守立遗嘱行为地法。

  2.一般而言,设立遗嘱方式的准据法同撤销遗嘱的方式的准据法,各国冲突法的规定通常是相通的。

  中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

  对遗嘱方式达成的共识: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分别选择适用法律,不动产遗嘱一般主张适用不动产所在地。

  三、遗嘱解释的准据法

  1.适用立遗嘱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2.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3.适用遗嘱实质要件的准据法

  四、遗嘱撤销的准据法

  1.遗嘱撤销的情形:

  (1)因后一遗嘱而撤销

  (2)因焚毁或撕毁而撤销

  (3)还可因事后发生的事件(如结婚、离婚或子女的出生)而被撤销。

  2.遗嘱撤销的准据法

  (1)撤销全部或部分遗嘱,依撤销时遗嘱人住所地法。(《泰国国际私法》42条第1款)

  (2)撤销遗嘱应依撤销遗嘱时遗嘱人本国法。(日本、韩国)

  (3)遗嘱的撤销应适用立遗嘱时支配继承关系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这个法律是死者死亡时的本国法。(德国)

  五、法定继承准据法的几种主要制度

  1.单一制:又称同一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对死者的遗产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问其所在地,其继承统一由死者的属人法支配。它是由古代罗马法的“普遍继承”制度(universal succession)发展而来的。

  (1)法定继承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阿根廷、巴西、瑞士。

  (2)法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意、荷、波、埃及、德、奥地利、韩国、日本、希腊等。

  2.分割制:又称区别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更早由14世纪意大利后期注释学派的巴特尔(Bardus,1327—1400)提出。

  为求得区别制和统一制的适当协调,许多国家采用以下两种途径作补充。

  (1)接受反致和转致。

  (2)在继承问题上援用公共秩序保留。

  六、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继承准据法一般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原因。

  2.什么样的人能成为继承人: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3.继承财产的范围及转移权。

  4.继承开始的效力

  5.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

  七、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该公约1961年10月5日制订,1967年11月19日生效。

  1.不动产遗嘱方式,依财产所在地法;

  2.动产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

  (1)遗嘱人立遗嘱地法

  (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3)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八、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1988年第16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正式通过了《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的更后文本。公约共有5章31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公约适用范围。

  2.公约明确规定采用“同一制”。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确定了四个连接因素,即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死者国籍国、死者死亡时的国籍国和与死者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

  3.遗产继承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这种意思自治是有限的。

  (1)对选择的形式作了限制,公约要求必须是明示的,且必须符合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

  (2)对于准据法,当事人的选择只限于其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

  (3)法律选择的作出人,对此种法律选择的撤销,也必须符合撤销遗嘱同样的规则。

  4.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其遗产中的部分财产采分割制。

  (1)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情况下指定适用的法律,但不能违反强行法。

  (2)各国基于本国政治、经济、家庭和社会原因对某些不动产和特殊财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5.公约接受转致。如果根据公约的有关条款应适用非缔约国的法律,而该国法又指定适用另一非缔约国的法律,且该另一非缔约国的冲突法指定适用自己的法律,则更终适用一个非缔约国的法律。

  6.公约明确规定了被确定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公约不适用于遗嘱方式、遗嘱能力、与夫妻财产制有关的问题以及与继承无直接关系而产生的或移转的权利和财产。

  7.公约规定了“继承协议”的有关问题

  公约规定的继承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商定的,用于设立、变更、和取消一方或数方当事人在未来继承中的权利的书面协议。即:允许通过“继承契约”处理遗产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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