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八章
第八章 国际经济组织法
第一节 国际经济组织法概说
一、国际经济组织与国际经济组织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广义的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或民间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限于国家政府间组织,不包括非政府间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
首先,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
其次,成员一般是国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也取得一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或准成员资格;
第三,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第四,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组织法。
国际经济组织法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国相互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各成员国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同处于一个国际经济组织的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非主权的政治实体)在有关该组织的建立、成员资格、内部机构以及决策等方面的关系。其渊源主要是国际经济组织的基本文件等成文法,也包括有关的国际习惯法。
二、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也称为会员资格或成员地位,是指一国(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作为特殊主体,事实上在国际经济组织中享有和承担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一员而隶属于该组织的一种法律地位。有关成员资格的几个问题包括:
(一)成员资格的类型
成员资格可分为正式成员和准成员两种主要类型。正式成员是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成员。多数国际经济组织只有这类成员。准成员指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中规定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的成员,一般享有出席组织会议和参加议论的权利,但无表决权,也无权被选入组织的主要机构任职。相关的是观察员的地位问题。观察员不是国际经济组织的任何一类成员。作为观察员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在国际经济组织中一般是以受到承认的外交官身份自由参加活动。一般不能在正式会议上发言。他们不能参与表决,但实际上可通过会内外活动影响决策。
(二)成员资格的开放范围
一些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向世界各国开放,即各国根据特定国际经济组织基本文件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参加,另一些的成员资格以参加另一国际组织为前提条件。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一般向特定区域的国家开放。有的虽以本区域国家为主,也允许本区域以外的国家加入。在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中,有的是对一切国家开放;有的限于某些特定国际商品的生产国和消费国;有的则限于某些初级产品的生产国。
(三)成员资格的取得
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可因其取得成员资格的途径不同而分为创始成员和纳入成员,此外,可能通过国家继承的方式而自动取得。创始成员是指创建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通过参与缔结创建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条约而取得。职得创始成员资格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多数国以出席创建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会议作为条件。有的以国名被列入该组织基本文件或附件作为取得创始成员资格的条件。还有一些必须首先是另一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
纳入成员是指国际经济组织建立之后接纳的新成员。它意味着国际经济组织中原有成员权利义务的部分调整,原有成员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将随之扩大。
一般来说,创始成员与纳入成员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区别,但在少数国际经济组织中,创始成员享有一定的特权。
(四)成员资格的丧失
为了避免因突然中止成员间的合作而造成意外损失,多数国际经济组织在其基本文件中规定了必要的退出程序。除了自愿退出的情况外,少数国际经济组织作了强制退出的规定,以制裁不履行有关条约义务的成员,实质上相当于开除。
三、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
一般都具有职能相似的三级主要机构,即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行政机构。
(一)权力机构
是由国际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组成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制定本组织的方针政策、审核预算、决定接纳新成员、选举执行机构的成员、制订及修改有关规章等。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1.会员大会型;2.理事会型;3.股东会议型。
(二)执行机构
一般是由国际经济组织部分成员的代表组成的机构。其成员一般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其职权带有明显的执行性质,主要是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提出建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付诸实施。许多国际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经授权,在权力机构闭会期间行使其大部分职权。
执行机构成员进行工作是代表该组织,而不是代表指派该成员的有关国家。由于执行机构成员应熟悉有关业务并承担责任,多数国际经济组织明文要求他们必须具备某些专业条件。
(三)行政机构
多称为秘书处,是国际经济组织的日常工作机构,由从事某项专门工作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以个人身份在行政机构中工作,对国际经济组织负责,不代表任何成员国。各成员国应尊重行政机构人员职责的国际性质。
主要职责是处理国际经济组织的各项日常事务,包括同各成员国联系、执行组织决议、对外代表组织、登记条约(即作为国际经济组织条约的保管人)以及制作和分发文件等。实际上,它是国际经济组织正常运行的核心部位。
四、国际经济组织的表决制
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国际组织,由于它所调整的对象、所涉利益的性质和组织职能的特殊性以及国际经济关系的现实,其表决制具有明显特色。主要有以下三种表决制:
(一)一国一票制
有组织宗旨与成员国有重大利害关系、讨论的事项多属政策问题,或所作决议属于建议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中,传统的国家平等原则仍占统治地位,即实行一国一票制。根据所作决议与成员国利害关系的程度,分别采用多数通过或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
采用多数通过表决方式的国际经济组织往往关注成员国广泛参与表决的活动,并为成员国提供交换意见的讲坛,其决议仅仅是建议性的。如联合国贸发会议。
在旨在协调成员国的重大经济政策,且能作出有拘束力决议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各成员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因此,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仍占重要地位。如欧共体。
(二)集团表决制
其基本特征是,将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个按一定利益关系结成的集团,决议的通过要求分别获得各集团成员的多数赞成票,即所谓的“并行多数”。
集团的划分或形成的标准不同。早期的集团主要是根据职能性质形成的。近来采用集团表决制的实践则较突出政治上的考虑。
(三)加权表决制
即根据特定国际组织成员国责任、贡献、利害关系等标准赋予成员国不同表决权的表决制度,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建立之前,加权表决制尚属例外情况。目前已成为业务型国际经济组织较普遍采用的一种表决制度。其具体形式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将投票权分为基本投票权和加权投票权两部分,然后确定一个加权的标准计算加权投票权。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
2.将成员国按利害关系的不同分成两组,总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双方,在此基础上,各组内部根据一定的标准分配表决权。这是一种利益关系双方平权而各方内部加权的表决制,为目前国际商品组织所普遍采用。
3.1997年成立的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加权表决制自成一类。先将全体成员国分成发达国家、石油输出国和发展中国家三个利益集团,1800个总投票权平均分配给各集团,由各集团自行决定其内部采用的表决制。结果,发达国家集团和石油输出国集团采用加权表决制,发展中国家集团选择了平权表决制。
4.欧共体采用的加权表决制度属另一种类型。未规定加权的标准,而只是规定了各成员国所得的加权投票权的数目。除考虑各成员国的人口因素外,还考虑了经济、历史和政治现实等各种因素。这是一种以综合性因素为标准的加权表决制。另一重要因素即加权的程度。相同的标准,不同的比重,可以导致不同的结果。加权的程度越深,对表决活动产生的影响越大。可见,加权的程度与成员国平等的程度成反比,与占优势国家决策权的大小成正比。
五、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
多数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其基本文件中明确规定,该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并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这类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特定国际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国承认该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国中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给予本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包括国际经济组织)以法律人格,使有关国际组织在本国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经成员国承认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一般也会得到非成员国的事实承认。特别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和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由于在其管辖权范围之外进行广泛的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其法律人格更需要非成员国的承认。
非成员国承认国际经济组织在本国法律秩序中的法律人格的主要依据是:
1.由于国际经济组织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相应地也具有在本国法上的人格;
2.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在国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在内国可得到承认,这种在国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并不因为由某一外国授予或由国家集团授予而区别对待。
第二节 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二战后相继建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旧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1964年建立的贸易和发展会议在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领域中,依靠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集体力量,为改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45年12月27日成立,并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基金组织的宗旨是:促进国际货币合作;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平衡发展,从而促进和保持高水平的就业和实际收入;促进汇价的稳定,在各成员国之间保持有秩序的汇率安排;协助建立成员国之间经济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帮助消除阻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限制。其有关组织结构方面的法律规范可概述如下:
(一)成员资格
参加1944年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并于1945年12月31日以前正式签署基金协定的30个国家为基金组织创始成员国。其他国家根据基金组织理事会规定的日期和条件,可申请参加基金组织。
基金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两种情况。成员国具有退出基金组织的权利。任何成员国可随时将其退出的意愿以书面通知基金组织。从基金组织接到该项通知之日起,退出即生效。在成员国不履行基金组织协定义务的情况下,基金组织可宣告该成员国丧失使用普通资金的资格。如经地定段合理期限后,该成员国仍不履行上述义务,经基金组织理事会85%总投票权的表决通过,可要求该成员国退出基金组织。
中国是基金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但中国的代表席位长期被台湾当局非法占据。1980年4月17日,基金组织恢复了中国的合法席位。
(二)组织机构
基金组织的主要组织机构是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
理事会是基金组织的更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委派理事和副理事各一人组成。理事一般是各成员国的财政部长或中央银行行长,副理事在理事缺席的场合代行其职权。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
执行董事会是基金组织处理日常业务的机构,行使理事会授予的一切权力。基金组织的所有权力(除特别保留于理事会者外)实际上已由理事会授予执行董事会现由22名执行董事组成。1980年9月,基金组织年会决定,中国自成一选区,单独指派一名执行董事。
(三)投票权与表决
每个成员国拥有250票基本投票权,再按其份额每10万特别提款权增加一票投票权。目前,中国在该组织拥有24,159票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2,54%.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决定一般问题时,以简单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表决,决定重要问题时,则根据不同问题的重要程度,分别适用2/3多数通过、3/4多数通过和85%多数通过等议事规则。这种与份额相联系的表决制度从组织上保证了发达国家在基金组织的优势地位。
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则要求扩大适用3/4多数通过议事规则的范围,反对任何成员国拥有否决权。根据1977年生效的基金协定(第二次修正案)的有关规定,全部政治性决议,都需要适用85%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
(四)法律人格
基金组织具有完全的法人权利,特别是有权签订契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基金组织享有的豁免和特权包括:财产和资产享有司法豁免;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以及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财产和资产免受各种限制、管制、统制以及任何性质的延期付款;档案不受侵犯。此外,还规定了基金组织的通讯特权、基金组织官员和雇员的豁免事项与特权以及捐税豁免等。
二、世界银行集团
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亦称世界银行),于1945年12月27日成立,1956年7月24日生效,成立了国际金融公司。1960年9月,国际开发协会亦宣告成立。至此,上述三个国际金融组织形成了世界银行集团。
世界银行集团有关组织结构方面的法律规范可概括如下:
(一)成员资格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全体成员国均可申请加入世界银行。凡参加1944年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并于1945年12月31日之前正式签署《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的国家,是世界银行的创始成员国。基金组织的其他成员国可按照世界银行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世界银行。
世界银行成员资格的丧失有自愿退出和暂停资格两种情况。成员国具有退出世界银行的权利。任何成员国可随时将其退出的意愿书面通知世界银行总部。从世界银行总部接到该项通知之日起,退出即生效。如果成员国不履行其对世界银行所承担的义务,世界银行经持有总投票权半数以上的多数理事表决通过,可暂停其成员资格。该国自暂停成员资格之日起一年后,除非世界银行以同上述相同的多数表决恢复其资格,即自动终止成员资格。此外,任何成员国在其丧失基金组织成员资格三个月之后,即自动丧失其世界银行的成员资格。截至1991年6月,世界银行共有155个成员国。截至1991年6月,国际金融公司有141个成员国,国际开发协会成员国总数达139个。据国际开发协会章程的规定,其成员国分成两类;第一类成员国22个,多数是“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成员国;第二类成员国117个,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两类成员国在缴纳资金和表决权方面的待遇各不相同。
中国是世界银行11个创始成员国之一。1980年5月中国恢复了在世界银行集团的合法席位。
(二)组织机构
理事会是世界银行集团的更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委派理事和副理事(或代理理事)各一人组成。理事和副理事任期五年,可以连任。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一般与基金组织理事会联合举行。事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行使全部投票权的2/3以上的大多数理事。
执行董事会是经理事会授权、负责办理日常重要事务的机构。其主要职权包括制定政策;审议并决定贷款提案;向理事会会议提交决算审议、行政预算和年度经营报告等。现由21人组成。其中,持有更多股份的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和日本各指派一人;中国由于拥有一定的股权,并且人口众多,所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委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任期两年。
1980年,世界银行集团设立了行政法庭,以便通过司法方式,解决该集团工作人员与管理机构之间的争端。原因首先是鉴于该集团工作人员急剧增加,需要较正式的申诉程序;其次是为了确保该集团和内部事务免受各国管辖。世界银行行政法庭由国籍不同的七名法院官组成。法官候选人由世界银行行长在适当协商后提出,由执行董事会任命。法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三)投票权与表决
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各成员国的投票权为:自动取得的250票基本投票权加上其认缴股份数之和。
国际开发协会各成员国的投票权为500票基本投票权加上其认缴股份数之和。除非另有特别规定,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开发协会的切事务均适用简单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
(四)法律人格
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开发协会分别具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签约、取得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上述三个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均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其档案均不受侵犯。
世界银行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被瑞士在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该行在瑞士的地位、特权和豁免的协定中,明确予以承认。
三、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47年4月至10月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徘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期间,与会国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的同时,进行了有关相互减让关税的多边贸易谈判。与会国决定将该宪章草案中有关多边贸易关系的规定作为业已取得一致的关税减让的条约基础。各国所作的“关税减让表”结合成为独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并附于《会议更后文件》。1947年10月制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总协定于1948年1月1日生效。
总协定有关组织结构方面的法律规范简介如下:
(一)成员资格
所有国家都可申请加入总协定。加入总协定必须通过加入议定书的方式,即需要取得议定书2/3成员的事先同意。原为总协定成员国附属领地的新独立国家,经有关总协定成员国(即原宗主国)发表声明证实后,可通过继承的方式加入总协定。
在不损害总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任何成员国可以退出总协定,或单独代表其负有国际责任,但当时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总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的处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税领土退出总协定。退出行为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目前,总协定的成员已由更初的23个创始成员国发展到104个成员国和地区,另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诺在原则上执行总协定规则。中国是总协定的创始成员国之一。
1986年7月,中国正式向总协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中国在总协定的合法席位。
(二)组织机构
缔约国大会是总协定的更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国组成。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是:解释总协定条款;建立新的体制结构;通过协商解决贸易争端;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总协定的所有成员国都可成为代表理事会的成员。代表理事会拥有在总协定例会之间处理日常事务和紧急事项的权力,但如果某成员国要求将某特定事项提交下届大会解决,代表理事会就不具有处理该事项的权力。
贸易和发展委员会是1965年设立的专门处理发展中国家贸易和发展问题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审议各成员国对总协定第四部分条款的执行情况;审议涉及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其他问题;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秘书处由总干事、副总干事和若干专家及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负责缔约国大会的筹备工作及其他日常工作,并负责有关多边贸易谈判的组织工作。自1955年始,总干事被委托作为总协定及其附加协定的保管人。
(三)表决程序与多边贸易谈判
总协定实行一国一票的表决制度。在一般情况下,缔约国大会在举行多边贸易谈判之前先召开各成员国部长级会议。一些重要的实体性决议,需要2/3多数通过。其他实质性和程序性决议,只需要简单多数成员国出席和表决。
在实践中,缔约国大会一般没有通过正式的表决程序作出决议,新的总协定义务经常通过多边贸易谈判产生,只对愿意接受新义务的成员国具有拘束力。
关贸总协定自签订以来,先后举行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前五轮谈判集中于关税减让问题,第六、七轮谈判除关税减让问题外,还涉及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等问题。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宣告结合。这轮谈判所达成的多边贸易协议,是国际社会为开放全球贸易所作出的更大努力。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取代总协定。总协定将在一年过渡期后退出历史舞台。
四、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1964年3月至6月16日在日内瓦召开第一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这次会议的建议下, 1964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定贸发会议为联合国的常设机构。
贸发会议的宗旨和主要职能是:促进国际贸易,特别是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贸易发展;制定有关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问题的原则和政策,并提出付诸实施的计划;审议、推动和开展联合国系统有关机构在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领域的各项协作活动;商定多边贸易协定;推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就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重大问题进行谈判;协调各国政府和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有关贸易和发展政策。根据贸发会议主要法律文件的规定,贸发会议有关组织结构方面的法律规范如下:
(一)成员
包括全体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联合国恢复中国的合法席位后,中国于1972年4月首次派代表参加贸发会议,成为其成员。
(二)组织机构
贸发会议的主要组织机构是会议、贸易和发展理事会和秘书处。
会议是贸发会议的更高权力机构。贸发会议每四年(或少于四年)举行一次。开会地址轮流设于亚、非、拉地区。理事会是贸发会议的常设执行机构,也是联合国在经济领域的重要机构之一。理事会在贸发会议闭会期间,执行会议的职能和经1995号决议具体指定的职能,并且作为下届贸发会议的筹备委员会,进行会议文件的准备工作,包括提出供会议考虑的议事日程、有关会期和会址的建议。理事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例会,并可根据其程序规则召开特别会议。
秘书处是会议、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常设的专职办事机构,设立于日内瓦。贸发会议秘书长领导秘书处的工作。此外,贸发会议还在联合国总部设立了联络处。
(三)决策方式
会议、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成员都具有一票投票权,上述各机构通过简单多数成员出席和表决作出决议。然而,在贸发会议中,采取一致同意或协商一致的决定方式已成为惯例。只有在为达成协议的所有努力均告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上述表决方式。
贸发会议中的谈判和决策以非正式的“集团制度”为基础。贸发会议成员国分为四个集团,即77国集团、B集团、D集团和中国。贸发会议这种非正式的集团制度还为在贸发会议官员选举和会议、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成员选举中实行公平的地区分配原则提供了基础。
第三节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经济发展水平相近、政治制度相似的同一区域的若干国家组成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以期依靠集体力量实现各国单独难以实现的经济和政治目标,这是战后国际经济组织的一种新形式。
欧洲联盟和安第斯条约组织可分别作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建立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典型。以下分述各组织有关组织结构方面的法律规范。
一、欧洲联盟
欧洲联盟的前身为欧洲共同体。
欧盟的宗旨是:通过创设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加强经济和社会联合和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盟并更终实现单一货币等途径,促进经济和社会均衡、持续的进步;通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等的实现,包括共同防务政策的更终形成,维护欧盟的国际实体地位;通过采用欧盟公民资格加强对成员国国民权益的保护;开展司法和内政的紧密合作;完全保持集体成果,并且为确保欧盟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以下简介欧盟有关组织结构方面的法律规范:
(一)成员资格
任何欧洲国家都可申请加入欧共体。然而,从罗马条约的整个结构和一些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申请加入欧共体的欧洲国家必须实行与欧共体创始成员国相类似的经济制度。欧共体成立以来,已实现了两次扩大。目前,欧洲联盟共有12个成员国。
关于欧共体成员是否具有退出欧共体的权利,争议颇多。一般认为,欧共体成员国是欧共体条约的主人,即使现在,它们仍保留作为主权国家的基本权能,并保留恢复其完整主权的权利。然而,尽管欧共体成立以来曾发生多次危机,成员国看来都不愿退出。
任何欧洲国家均可向欧盟部长理事会申请加入欧盟。部长理事会在同执行委员会协商并经欧洲议会同意后,适用一致通过的表决程序作出有关决议。申请国加入欧盟的条件应规定于该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协定。该协定须经所有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要求予以批准。
(二)组织机构
欧盟的主要组织机构是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议会和法院。理事会是欧盟的更高决策机构,也是欧盟内能直接代表各成员国政府的唯一机构,它负责协调成员国一般经济政策和贯彻实施罗马条约和马约,对欧盟执行委员会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和法规草案有更后决定权。
理事会由成员国各指定一名部长级代表组成。依审议事项不同,理事会可由各成员国外交部长、农业部长、运输部长、经济和财政部长、社会事务部长、工业部长和环境部长等组成。理事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半年。由各成员国常任代表组成的一个委员会负责准备理事会的工作并从事理事会委托的工作。秘书处协助理事会工作。秘书长由理事会一致通过任命。
理事会会议经理事会主席提议或应一名理事或执行委员会要求而召开。根据审议事项的性质和重要性,分别适用协商一致通过、特别多数通过和简单多数通过三种议事规则。理事会通过的欧盟文件有法规、指示、决定、建议和通告。各种文件的法律拘束力不同:
执行委员会是欧盟的执行机构,负责贯彻执行罗马条约、马约和欧盟各项决议;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和计划;向议会提交欧盟活动的年度工作报告;对外联系和谈判;管理欧盟的财务和日常工作等。此外,在有关竞争法的管理等方面,委员会具有重要的监督权。
委会员由17名委员组成。只有欧盟成员国国民才能成为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应包括各成员国的国民,但不能有2名以上的委员具有同一国籍。委员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欧洲议会是欧盟的咨询和监督机构,具有执行罗马条约和马约所赋予的评议和监督权。议会可以决议的方式表达其意见,但不具有约束力。此外,议会对欧盟预算的某些方面具有决定权。议会由各成员国公民直接普选产生。议员名额按国家大小分配,人数不等。由于立法权仍保留于理事会和委员会,欧洲议会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具有立法权的议会。欧洲议会还可受理欧盟公民提出的有关欧盟活动对其造成直接影响的申诉。
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具有比其他国际性法院较大的权力。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法官任期六年,每三年部分改选一次,法官和律师是完全独立的,经成员国一致同意任命。法院的裁定对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联系协定
欧共体有权同非成员国签订有关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行动和特别程序的联系协定,通过签订联系协定,发展和加强同非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联系,并建立相应的组织结构,是欧共体对外活动和组织结构的重要特色。
这些联系协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与成员国资格有关的联系协定
1961年和1963年,欧共体分别同希腊和土耳其签订了旨在为希腊、土耳其加入欧共体准备条件的联系协定。
2.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合作的联系协定
欧共体分别同马耳他和塞浦路斯签订了旨在建立关税联盟的联系协定。分别同马格里布国家和马什里克国家签订了“合作协定”共同目标是为促进这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而扩大双边合作,欧共体对这些国家工业品给予自由进入欧共体的单方面优惠待遇。
欧共体先后同18个新独立的非洲和马尔加什国家签订了两次《雅温得协定》。毛里求斯于1972年加入。欧共体还同尼日利亚、坦桑尼亚、乌干达和肯尼亚签订了类似的协定。欧共体通过先后四次《洛美协定》的签订。联系协定是根据国际法作为“联系基础”的条约。
二、安第斯条约组织
1969年5月26日,玻利维亚、哥伦比亚、智利、厄瓜多尔和秘鲁五国在哥伦比亚签订了《安第斯区域一体化协定》(通称《安第斯条约》),建立了安第斯条约组织。组织的宗旨是:不断改善安第斯区域人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各成员国均衡和协调的发展,通过经济一体化加速这一发展,促使各成员国参加《蒙得维的亚条约》规定的一体化进程,并创造有利于使拉丁美洲自由贸易联盟转变为共同市场的条件。安第斯条约组织有关组织结构方面的法律规范如下:
(一)成员资格
《蒙得维的亚条约》的其他成员国,均可参加安第斯条约组织,加入的条件由委员会规定。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如要退出,应向委员会发出通知,自通知之日起即终止作为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日前,该组织的成员国是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和委内瑞拉。
(二)组织机构
安第斯条约组织的主要机构是委员会、执行局、法院和议会。
委员会是安第斯条约组织的更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分别派一名全权代表、一名候补代表组成。委员会设主席一人,任期一年,由各国代表按其国名字母顺序轮流担任。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制订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政策,采取为实现其目标所需的措施;批准为协调发展计划和各成员斩经济政策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任免执行局成员并监督执行局的活动;批准执行局的年度预算,确定各成员国应缴纳的资金份额等。委员会每年召开三次例会。经任何一个成员国或执行局的请求,委员会主席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委员的2/3以上。除了少数例外情况,委员会的决议通常适用2/3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
执行局设于利马,是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常设执行机构,由三个成员组成。执行局成员可以是任何一个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由委员会一致同意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任。此外,执行局还作为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常设秘书处。执行局的决议,包括提交委员会考虑的选择性提案,均需一致同意才能通过。
法院是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司法职能机构,法院章程由委员会批准,委员会可在没有反对票的情况下,适用2/3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决定修改法院章程。根据法院的一致提议,委员会可变 更法官人数和设立司法部长职务。该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以欧洲联盟法院为模式。法院由五名法官组成。法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更换部分法官。法官可连选连任。各成员国、委员会、执行局和安第斯区域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向该法院提出诉讼。
议会由成员国各选一名代表组成,总部设于波哥大。代表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议会从其成员中选举议长和副议长。议会每年举行一次年会,在1/3成员国的要求下,可召开特别会议讨论紧急和特别的事务。议会的职能包括:通过由安第斯条约组织有关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评估该地区一体化的进展;与各成员国和其他国家的议会就条约规定的事务保持合作关系;提出在各成员国立法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的措施,议会适用2/3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通过其建议。
第四节 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主要指初级产品出口国组织和国际商品组织。初级产品出口国组织是发展中国家为反对国际垄断资本的掠夺和剥削,维护本国民族经济权益而设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国际商品组织是通过某项国际商品的出品国与消费国就该商品的购销与稳定价格等问题缔结的政府间多边贸易协定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
一、石油输出国组织
1960年,伊朗、伊拉克、科威特、沙特阿拉伯和委内瑞拉五个石油生产国为了统一和协调产油国的石油政策,维护产油国的利益,成立了石油输出国组织,就石油涨价问题同国际石油资本进行谈判,决定成员国共同的石油政策,成为世界石油工业中举足轻重的力量。欧佩克有关组织结构方面的法律规范如下:
(一)成员资格
分为正式成员国和准成员国。符合成员国条件的所有国家均可申请参加。加入欧佩克的条件是:(1)必须是实际上的原油净出口国,即原油生产超过其本国消费的国家。(2)须经欧佩克3/4的正式成员国(包括五个创始成员国)一致同意接受,这在实践中保障了欧佩克的一致性。上述加入的条件确保了欧佩克具有一定的凝聚力和决策能力。
(二)组织机构
欧佩克的组织机构包括会议、理事会和秘书处三级机构。
会议是欧佩克的更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的代表团组成。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代表团的3/4.所有正式成员国和准成员国均可参加会议,但只有正式成员国具有表决权。各成员国的代表团人数不限,但只具有一票表决权。会议每年一般举行两次例会,也可召开特别会议。
理事会是欧佩克的常设管理机构,由各成员国选派一名理事组成。其主要职能是通过执行会议决议来管理欧佩克的有关事务,为会议的决议准备提案。理事会会议按理事会主席决定的日期每年召开数次,法定人数为理事的2/3,理事各拥有一票表决权。新议案须由理事的简单多数提出,理事任期两年。如发现理事有违背欧佩克利益的行为,经理事会2/3多数表决通过,哥撤销其职务。
秘书处是欧佩克的行政管理机构,秘书长必须是成员国公民,并需获得会议一致的任命,规定任期一年。秘书长的任命根据轮流原则。秘书处主要为会议作准备和研究工作,并作为欧佩克与非成员国公共关系的资料中心。秘书长负责执行上述职责,也可将其职权授予秘书处的管理、经济、法务、情报、技术等五个部。
(三)决策方式
欧佩克的决议是政策声明,决议,特别是形成决议的程序规则清楚地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由于尊重各成员国的主权,欧佩克只要求成员国诚实信用遵守组织的法令。欧佩克没有规定针对成员国错误或相反行为的法律制裁。它适用与会代表一致通过的议事规则通过决议。决议具有与国际条约相同的法律性质,因此,决议一旦被某成员国接受,就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
二、国际商品组织
国际商品协定是某种国际商品的主要出口国和进口国就该商品的权利义务协商达成的多边协定。战后初期,国际商品协定主要是按照1948年《哈瓦那宪章》的有关规定缔结,旨在防止或减轻因初级产品产销未能及时调整而造成的严重困难,防止初级产品价格的过分波动;保证紧俏初级产品的公平分配。
国际商品组织是根据国际商品协定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其有关组织结构方面的法律规范概述于下:
(一)成员资格
1.成员资格的开放范围
成员资格一般对主权国家开放,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地区也可能适用国际商品协定。成员资格的开放范围依各国际商品协定有关签署和加入的条款而定。
一些国际商品组织的成员资格也对其他国际组织开放。除了锡协定和1971年国际小麦协定外,所有国际商品协定都规定,非成员国政府可应邀作为有关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一些国际商品组织鉴于联合国及有关特别机构对国际商品事务的重要作用,在协定中授权理事会制定有关同上述机构合作和协商的适当方式。
2.成员资格的终止或中止
国际商品组织的成员资格可以根据成员本身的决定或根据组织的决定而终止或中止。
国际商品协定是契约性安排,允许其成员自行决定退出,问题是对这种退出的权利是否有限制。一般规定成员可在任何时候将其退出的意愿通知协事实上保管人,在通知送达的一定期限之后,退出生效。期限的安排旨在使有关国际商品组织在其活动中作出必要调整,以便减轻因成员退出而产和的不利影响,同时,也向决定退出的成员提供重新考虑其决定的机会。
根据国际商品组织的决定而丧失成员资格有除名和中止两种情况。
国际商品组织授权理事会开除其成员的情况是,当理事会查明某成员不履行其责任,并判定此种行为对该协定的实施具有严重损害时,就可通过特别表决程序开除该成员国。一般还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未向理事会缴付分摊额的成中,其表决权应予以中止。
(二)组织机构
一般设立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行政机构。
1.理事会
理事会是国际商品组织的更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组成。
应行使为贯彻协定条款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履行或安排履行为贯彻协事实上条款所必需的一切职责。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能可授予执行委员会,但有关成员资格、争端的解决、协定的再谈判和预算的审批等重要事项一般不属授权范围。
理事会主席由成员选举产生,因为国际商品组织由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组成,理事会主席通常由两类成员轮流担任。大多规定,理事会每年举行两次例会,或以日历年计,或以收获年度计,还可召开特别会议。
一些国际商品组织的理事会具有延续性。
2.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是一些国际商品组织的执行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指导下进行工作。一般根据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表决权平等的原则组成。关于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命,各国际商品协定规定不同。另一些国际商品组织没有设立上述综合性的执行委员会,但设立了协助理事会执行其职能的若干专门委员会。这类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国际商品协定设立,也可由理事会设立。
3.行政机构
具有独立、常设的行政机构是国际商品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行政机构(或秘书处)由行政首长和行政工作所需的工作人员组成。行政首长(称为执行主任、执行秘书处主任等)一般由理事会任命,或由理事人坏蛋执行委员会协商,以特别表决任命。行政首长对理事会负责,根据理事会的决定负责管理行政事务和工作人员。
国际商品协定属多边契约性安排,由各成员承担并履行各自的责任。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判定协定的履行情况。在实行定额制度的国际商品组织中,行政机构也行使经营职能。
行政机构人员的任职条件之一是,在有关国际商品的生产、贸易及其他活动中不应拥有任何经济利益。
(三)表决程序
表决权安排一般实行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表决权平等的原则。多数国际商品协定规定,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分别拥有1000表决票。
同类成员的表决权安排主要实行比例原则,即根据各成员在出口或进口某种国际商品所占的份额比例确定表决票数,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国家平等原则。各成员的表决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理事会一般适用简单配分多数和2/3配分多数两种表决程序。所谓简单配分多数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能决的出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多数和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多数所作的表决,两类成员的票数分别计算。2/3配分多数表决,则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确良出口成员所投票数的2/3所作的表决,两类成员的票数亦分别计算。此外,多数国际商品协定还规定了理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理事会根据国际商品协定所作的一切决定,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这一原则为各国际商品组织成员普遍接受。
(四)法律地位
除了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之外,所有国际商品协定均专章规定特权与豁免问题,由此确立各国际商品组织的法律地位。一般规定国际商品组织或理事会应具有法人资格,尤其应具有订立契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起诉的行为能力。
国际商品组织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一般通过国际商品组织或理事会同东道国签订的“总部协定”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