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十一部分
401、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遵循的要求 依照汇票背书的原则,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遵循如下的要求:
(1)背书人在本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本票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本票权利。
(3)本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本票权利。
402、本票对汇票付款规则的适用
(1)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本票的付款,仅在提示付款期限上,做出了与汇票提示付款期限不同的规定,而在其他方面则完全适用有关汇票付款的规则,如具体付款的方式、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付款的效力等规则。
(2)本票不存在期前付款以及相关的责任问题。
(3)本票无须承兑和提示承兑,只需要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本票请求付款,即见票或提示见票。
403、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本票出票时必须加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在该记载事项欠缺时,本票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各项:
(1)票据文句。票据文句是表明所签发的票据为何种票据文字表示,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表明“本票”的字样。
(2)支付文句。支付文句是表明出票人自行承担付款的表示。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是出票人承诺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具体数额,亦即持票人得行使的票据权利的具体数额。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的、接受本票支付的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本票上记载的、签发银行本票的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出票人即签发本票的行为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由出票人签章。
404、本票出票的相时必要记载事项
本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本票出票时应当加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但在该事项记载欠缺时,并不发生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而依票据规定的解释,视为已进行了相应的记载。与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比,在本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没有付款日期记载这一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而在付款地及出票地记载上,与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大体相同。
(1)付款地。付款地是本票上载明的进行本票金额支付的地域。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上记载的付款地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在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出票地是本票上载明的出票人签发本票的行为地。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上记载出票地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在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405、本票区别于汇票的特别规则
基于本票的特别性质,本票除适用汇票的各项规则之外,也有若干独有的规则,即本票的特别规则:
(1)关于出票人的资格限制。
(2)关于本票出票的规则。我国票据法主要对本票出票时的必要记载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对其他记载事项,则适用有关汇票出票的规定。
(3)关于本票提示见票的规则。这是本票所具有的,不同于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一种特别规则。
406、本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
由于本票与汇票有着诸多相同或近似之处,在规则方面也就表现出相当多的同一性。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特别规则单独做出规定的同时,明确规定了本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主要有以下规则的适用:
(1)有关汇票出票规则的适用。尽管本票的出票规则和汇票的出票规则有很大不同,但汇票有关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效力的规定适用于本票的出票规则。
(2)有关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主要是汇票有关背书行为方式、背书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其他记载事项及背书效力的规则完全适用于本票的背书。
(3)对于本票的保证来说,除与承兑人有关的保证责任外,有关汇票保证的规则,包括保证行为的形式、保证的记载事项、保证的原则、保证的效力等规则,完全适用。
(4)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付款规定,除提示付款期限外,完全适用汇票付款的其他规则,包括付款的方式、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付款的效力等。
(5)基于本票与汇票的性质差异,若干汇票对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如期前追索权等不能适用于本票外,本票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包括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追索权的行使方式以及追索金额的规定。
407、部分适用子本票的有关汇票规则
(1)有关?正票出票规则的适用。我国票据法规定,有关本票的出票行为,适用该法第24条关于出票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的规定。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这一得记载事项的规定,也适用于本票。
(2)有关汇票付款规则的适用。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本票的付款,仅在提示付款的期限上,做出了与汇票提示付款期限不同的规定,而在其他方面则完全适用有关汇票付款的规则。
408、完全适用于本票的有关汇票规则
(1)有关汇票背书规则的适用。本票与汇票在背书转让方面,具有完全相同的规则。
(2)有关汇票保证规则的适用。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本票的保证,没有特别规定,而完全适用有关汇票保证的规则。
(3)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的适用。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本票的追索权行使,没有特别规定,而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
409、本票票据金额的记载规则
票据金额是出票人承诺向持票人五条件支付的具体数额,亦即持票人得行使的票据权利的具体数额。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为100元、5000元、1万元和 5万元四种,而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由出票人自行确定。因而,在票据金额的记载上,也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情况。在签发定额银行本票时,其票据金额的记载事先已经印制在统一规定的银行本票用纸上,仅须依需要的金额选择相应面额的银行本票即可,而无须另外记载票据金额;而在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时,则须由出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金额记载要求,明确记载票据金额。此外,在进行票据金额的记载时,还需要注明该票据金额的具体支付方式,即为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
410、本票与支票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1)从是否为自付证券看,本票为出票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属于自付证券;支票是出票人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五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属于委付证券。
(2)从票据基本当事人看,本票有出票人和付款人两种;支票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
(3)从当事人资格限制看,支票的付款人一般限定为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各国一般不对本票当事人资格作出限制,但目前我国本票出票人限于银行。
411、收款人名称为什么是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的本票均为即期银行本票,本身具有更高的信用保障,极易流通转让,特别是其中的定额银行本票,几乎具有相当于货币的流通可能,因而,如果允许签发不记名的银行本票,使之得以自由地经交付转让而投人流通,则可能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为此,我国票据法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本票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该记载欠缺时,本票无效。
412、试述汇票出票规则在本票出票中的适用。
(1)汇票出票规则的有限适用。由于票据当事人以及付款过程等的不同,本票的出票规则与汇票的出票规则,特别是在记载事项的要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票据法上,对于本票的出票规则,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本票出票时,应依票据法有关本票出票的规则进行。应该说,本票在出票上,有着完全独立的规则,因而在适用汇票的出票规则上,也就相当有限。
(2)不具有票据效力记载事项的适用。我国票据法规定,有关本票的出票行为,适用该法第24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的内容乃是就有关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效力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一有关汇票出票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本票的出票。亦即,在本票出票时,本票上也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也不具有本票上的效力。此外,在实际使用的本票上,通常提示付款期限明确加以记载,该内容虽然属于票据法规定的本票提示付款期限,但该记载并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因而,同样属于有益记载事项,且记载与不记载均对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不发生影响。
就本票出票记载事项来说,前述的记载事项,与汇票的相关记载事项的效力相同,也属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其效力仅限于依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能发生效力的范围,而通常发生的是结算规则上的效力。
(3)不得转让记载的适用。除了前述的汇票出票规则的适用以外,实际上,有关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这一得记载事项的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本票。不过,由于我国的本票均为银行本票,实际上是出票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在收妥款项后;由出票银行签发的,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出票的银行来说,并无禁止该本票进行转让的必要,也无须进行该记载。当然,在出票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或者申请人基于某种需要而请求出票银行记载时,也不妨碍出票银行在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
413、试述提示见票规则及其作用效力
(1)提示见票是指本票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票出票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本票无须承兑,因而不存在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本票出票人自始即为主债务人,因而也不存在见票即付汇票上的提示付款。因而,可以说,提示见票的规则,是本票所具有的不同于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一种特别规则。
(2)提示见票的作用。由于本票系由出票人承诺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因而,见票也就成为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条件;而为经见票而取得付款,持票人则需要向出票人提示票据。这一过程,即为提示见票。提示见票的作用,表现在由此而确定了出票人履行义务的开始时点。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3)提示见票的效力。必须指出的是,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付款期限,仅仅是持票人提示见票的期间,而并非本票的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是否在付款期限内提示见票,仅涉及对前手的追索权是否得到保全的问题,而不发生票据权利是否消灭的问题。依提示见票而保全对前手的追索权,则是提示见票的效力所在。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这一规定说明,对于持票人来说,应当在本票出票日后2个月内,进行提示见票,如在此期间内提示见票,而未获得付款,则得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在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提示见票时,则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对于本票出票人付款请求权,不受是否在此期限内提示见票的限制,在出票后2年内均得随时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414、试述本票与汇票的区别。
在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中,汇票与本票之间的共同之处较多,有许多规则如背书、保证、付款、追索权的行使等内容可以通用。因此,在票据法上,通常采用以本票适用相应的汇票规则的立法方式,来简化规范。我国票据法也采用了这一做法,在对本票的特别规则单独做出规定外,准用票据有关汇票的规定。但是汇票与本票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票据,不同之处很多:
(1)汇票是委托证券和信用证券,而我国票据法中的本票则是自付证券和支付证券;
(2)汇票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本票则只有二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
(3)汇票的主债务人是承兑人,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
(4)汇票的出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则负绝对的付款责任;
(5)汇票的付款日期有4种,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而在我国票据法中,本票的付款日期限于见票即付;
(6)汇票持票人欠缺必要的票据权利保全手续将丧失对一切前手追索权,本票持票人欠缺必要的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时仅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出票人仍须负付款责任;
(7)汇票的拒绝证书包括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拒绝交还原本证书;本票只有拒绝交还原本证书、拒绝付款证书;
(8)在我国票据法上,允许发行商业汇票,但不允许发行商业本票;
(9)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设有承兑制度以确定到期日和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而本票没有承兑制度,因为本票的出票人自出票行为完成即负付款责任,无须再以承兑制度确定付款责任;
(10)汇票基于不同的情况,可以发生期前追索与期后追索,本票基于见票即付的性质,不可能发生期前追索,而只能是期后追索。
415、支票背书行为方式规则
在背书行为方式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要求:
(1)在将支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支票。
(2)支票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在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支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16、支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规则
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背书应该遵循如下要求:
(1)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2)支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支票权利授予他人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417、支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规则
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要求:
(1)背书人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支票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支票权利。
(3)支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支票权利。
418、支票背书效力规则
在背书的效力上,支票的背书应该遵循如下的要求:
(1)以背书转让的支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支票权利。
(2)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支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支票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支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支票责任。
419、“支票存款足够足额付款”规则
“支票存款足够足额付款”规则涉及出票人与付款人两个方面。
(1)对支票出票人,要求其必须保证付款人处有足够的存款,不得签发空头支票。
(2)对于付款人来说,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这是票据法为保证支票付款,而为支票付款人所规定的一项义务。由于支票付款人并未在支票上签章,因而并非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上的当然付款义务,因而,票据法对付款人所规定的该项义务的性质,原则上说仍属于结算规则上的义务,或者属于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义务。
420、支票资金关系规则
在有关支票资金关系上,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存款足够足额付款等三项规则。
(1)对于开立支票账户规则,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应当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有可靠资信,并存人一定的资金,且预留其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签后才能签发支票;
(2)对于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规则,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3)对于存款足够足额付款规则,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421、支票对有关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的适用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追索权行使完全适用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规则,包括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行使方式及追索金额的规定。但汇票追索权规则中不合支票性质的规则不适用于支票,如期前追索的规则不适用于支票。
422、支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付款地。付款地是支票上载明的、进行支票金额支付的地域。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由于支票付款人均为银行,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均以该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而无须特别进行记载。
(2)出票地。出票地是支票上载明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行为地。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23、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各项:
(1)票据文句。票据文句是表明所签发的票据为何种票据的文句表示,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表明“支票”的字样。
(2)支付文句。支付文句是表明出票人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表示。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持票人五条件支付的具体数额,亦即持票人得行使的票据权利的具体数额。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但我国票据法同时也规定,票据金额在出票时可以不记载,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从而形成票据金额空白的支票。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是出票人在支票上记载的、受出票人委托承担支票付款的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由于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且须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因而,支票的付款人应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5)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出票人即签发支票时的行为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由出票人签章。
424、空头支票的判断标准及处理措施
(1)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是空头支票,其判断的标准,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为签发支票之时为准。
(2)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对于签发空头支票,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明确规定了在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时,银行应予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且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25、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的效力
(1)依票据法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并可转让。支票收款人名称的记载,从我国票据法规定来看,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为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因而,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应该认为并非无效票据,因而,从原则上来说,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已经具备了一般支票的效力,即得依其提示付款,亦得将其转让。
(2)依《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无效并不得转让。基于我国票据使用的基础和我国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为确保票据活动的秩序,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仍将未经补记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解释为不发生任何效力,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从票据法的一般理论来看,至少应该承认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在转让上具有支票的效力,因为这对于合法持票人来说,并不发生特别的危害,同时也不可能特别引起票据活动秩序上的混乱。有鉴于此,国内已有人主张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可以转让,且在转让上有可能不经背书、而仅依单纯交付转让;但如依背书转让,为成立背书连续,则应由第一背书人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
426、试述汇票出票规则在支票出票中的适用。
支票的出票,与汇票有着相当的不同,因而,在票据法上,对于支票的出票规则,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构成了支票所特有的出票规则。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上,仅有两项允许适用于汇票,即我国《票据法》第34条关于汇票出票的得记载事项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6条关于出票人担保责任的规定。
(1)得记载事项规定的适用。我国票据法规定,有关支票的出票行为,适用我国《票据法》第24条的规定,亦即在支票出票时,与汇票出票时同样,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的效力。支票出票时的此类记载事项,一般均为有关结算关系上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记载均属于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因而不具有支票的效力,而只具有结算规则上的效力,或者依其他法律规定所能发生的法律效力。在支票上也有付款期限的记载,例如载明“本支票付款期限10天”,该付款期限虽然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但该记载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且记载与未记载,对于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均不发生影响。
(2)担保责任规定的适用。我国票据法规定,有关支票的出票行为,适用我国《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亦即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票的出票人与汇票的出票人同样,在签发支票后,也必须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由于支票无须承兑,因而,作为支票出票人的担保责任,也就仅保证该支票能够获得付款,在持票人不能获得付款时,出票人则须承担追索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