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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自考“外国法制史”串讲资料(18)

2007年11月08日    来源: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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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基本法的基本特点

  A、有关保障和平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较多。它还确认联邦德国可以转移和限制自己的主权。

  B、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1951年建立的宪法法院是独立的宪法机关,但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争议时才受理诉讼,其职能有四个方面:解决联邦与州间、各州间的争端;解决联邦各机构间的争议;审查联邦、州的法律是否违宪;处理公民提起的宪法控诉。此外,违宪审查制度还作为政治斗争的重要手段。

  C、更早在宪法中规定有关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D、规定的国家制度在魏玛宪法的基础上有所改进和发展。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而不享大权,受议会的监督。各部部长由总理任免,总统任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须议会两院同意。议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联邦众议院由普选产生的议员组成,联邦参议院由各州任免的政府成员组成。众议院选举产生总理,总理对它负责。

  联邦政府的稳定和权力集中是基本法规定的国家制度的重要特点。联邦政府是联邦德国更高行政机关,其中总理权力更大,是联邦政府首脑。总理向众议院提出信任案遭否决时,得请求总统在21天内解散众议院。总理可请求总统宣布紧急状态,将立法权移归联邦参议院。“非常时期”建立的“非常政府”拥有独裁权。

  二、民法和经济法的发展

  1、德国《民法典》的修改

  1900年《德国民法典》仍是联邦德国的现行法典。70多年来,绝大数条文被修订。为适应需要,依靠法院特别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作为重要立法手段,但新民法典草案至今未获通过。

  《德国民法典》有一些一般条款被援引适用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此从契约自由主义过渡到限制契约自由的原则。还制定一些特别法由原来过失责任原则代替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过失责任原则并未完全被排除。还建立了强制劳动保险制度。

  二战后,对《德国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继承法作了逐步修改。1957年6月18日《男女权利平等法》规定:男女意愿一致才能成立婚姻;丈夫不再享有对妻子财产的管理和收益特权;父母共同行使亲权代替由父亲单独行使亲权。法律改善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国家通过抚养法发放抚养费帮助家庭养育子女。

  1946年《婚姻法》因袭了《德国民法典》离婚的过错原则,1977年7月1日实施的新婚姻法及对《德国民法典》的修订,规定以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代替过错原则。

  2、经济法

  二战后,经济法占同时期全部制定法的70%以上,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占制定法多数的法律部门,形成庞大经济法体系。

  A、经济改革法1948年6月20日占领当局实行《币制改革法》,稳定了通货和市场,6月18日实施《在货币改革后经济政策指导原则法》,取消配给制度和对物价、工资的控制,开放市场。1963年8月制定《成立专家委员会的法律》由经济专家组成委员会。1967年6月8日制定《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提出四项目标:持续增长,稳定物价,充分就业,外贸平衡。要求州和联邦政府都应有综合性的五年计划。

  B、反垄断法联邦德国建立前,占领军当局发布《德国经济力过度集中排除令》(通称《反卡特尔法》),禁止卡特尔和康采恩协定,并于1957年7月制定《反对限制竞争法》,并经1965、1974、1976、1980四次修订,原则上禁止卡特尔,反对大企业控制市场,但中小企业可在适当限制竞争的情况下签订卡特尔合同。它对卡特尔的限制比美国反垄断法要宽松,规定了许多例外,使垄断组织继续发展。

  C、国有化法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实行了有限制有补偿的国有化,把一些私人不愿经营的部门收归国有,还用收购股票的办法使20%的工业和一些银行变为国有财产。还通过立法实行财产再分配,扶植私人垄断资本。1949年8月对所有业主财产提成2%-3%建立了专门的紧急援助基金,1952年制定《关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后果平衡负担的法律》将提成对象扩大到银行开户者和土地所有者,提成额扩大到5%,从60年代开始,范围扩大到普通纳税人身上,建立“平衡负担银行”负责这项基金的筹集和支配。1952年制定《投资援助法》,建立10亿马克投资基金,为煤炭、冶金、动力、煤气、供水和车辆制造提供贷款。

  D、企业管理法1951年制定《矿冶参与决定法》,1952年制定《企业委员会法》,1976年制定《参与决定法》,三项法律共同建立了联邦德国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这一制度始于魏玛共和国初期,在一定范围内协调了企业内部冲突和缓和劳资对立关系。这种制度包括建立监事会和企业委员会,监事会是领导机构之一,任命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由劳资双方代表对半组成。这种劳次双方共同管理体制一般称为双重管理体制,是联邦德国企业法的重大特点。但仍未消除资方表决权优势的特点。企业委员会完全由职工组成,它有监督权。

  E、社会福利法1950年以来先后制定劳动就业法、青年福利法、儿童补助法、社会保险法等,《社会法典》编纂工作也已进行。联邦德国社会福利法的特点是适用范围广,制度比较完备。不仅适用于职工、官吏、自由职业者、妇女、儿童、青少年和老人,还适用于农民。它有社会保险制度、社会补偿制度、社会帮助制度、职业咨询和职业介绍制度及社会救济制度。

  F、环境保护法1955年修订了《帝国经营法》,并改为《空气净化法》。1974年制定《联邦环境保护法》,1980年增加了污染环境的刑事立法条款。但其环境保护立法远未臻于完善,容忍严重环境污染,排除环境污染的请示权难以实现。

  三、1871年刑法典的修改

  废除法西斯刑法,恢复1871年刑法典,但作了较大修订。1951年8月颁布《关于刑法修改的第一号法律》对判国罪作了修订,1954年在联邦议会中设立刑法改革委员会,1969年,刑法改革委员会颁布了两个刑法改革法令,1975年制定了新刑法典《1975年1月1日修订的1871年5月15日刑法典》。

  新刑法典反映了联邦德国刑法改革的主要成果。首先,根据1949年基本法废除了死刑。其次,法典规定了“改善及保安”处分,包括一系列剥夺自由及不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但不适用于罪行严重的人。再次,法典扩大了缓刑适用的范围,反映了刑罚具有防范和改造罪犯目的的刑法思想。

  1976、1982分别制定了二部惩治经济犯罪法。

  第二十章     日本法律制度(现代)

  第一节       现代日本法律制度的变化与改革

  一、两次大战期间日本法律制度变化的一般概况

  从一战开始到二战结束30年间,以1932年为界分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法律越来越详密化,后一阶段越来越法西斯化。

  1、1932年前法律制度的详密化

  一战前,形成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官僚、军阀、财阀三位一体的统治体制。由于垄断资产阶级地位日益上升,又由于1918群众性抢米运动(米骚动)和1922日本共产党成立,使日本政府一方面给自己的反动统治披上一件议会民主的外衣,另一方面,对六条法文进行修订,并制定大量详密的单行法规,缓和工农不满情绪。即使明治宪法未作任何变动,但在解释和具体运用上同过去大不同,促进“政党政治”的实现。

  这一时期日本从英美法中引进了少年法(1922)和陪审法,产业立法、社会立法有了进一步发展,产业立法有《军需工业动员法》、《铁制业奖励法》、《出口补偿法》、《资本集中法》、《米谷统制法》。详密化时期社会立法包括劳动关系立法和社会保障立法两类,虽不发达,但出现在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2、1932年后法律制度的法西斯化

  日本法西斯制度不是突变而是渐进的,军部起了决定性作用。1931由军部挑起的“九一八”事变和1932年政友会首相犬养毅被少壮派军人暗杀,标志政党政治的结束和走上法西斯化的开端。日本法律制度的法西斯化,随着日本法西斯政治体制的逐步确立而逐步实现,呈现相应阶段性。

  日本法西斯化法律制度的建立,并没有废除原有的法律,而是通过对原有法律进行补充修订,更主要是通过制度一系列单行法和国家主义统治立法来实现的。主要有:

  A、《治安维持法》(1925)。又称为“危险思想法”。

  B、《国家总动员法》(1938)。服务于战争的典型的法西斯法令,政府有权征用一切人物力。

  C、《战时刑事特别法》(1942)。加强对“变乱国政”即反对法西斯的行为的镇压。

  二、二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945年日本投降后,以1952《旧金山和约》为分界线,前一阶段进行改革,后一阶段致力完善。

  1、1952年前法律制度的改革

  战争结束后,美进驻日本,日本立法活动都是直接或间接在占领政策指导下进行的,任务是实行法制改革,废除包括宪法在内的原有军事法西斯法律制度,重新制定宪法和法律,修改民、商、刑、诉讼法等主要法典。同时仿效美国模式对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朝和平民主方向迈进一大步。但美日集团奉行一条反人民的路线,使战后法制改革带有两面性。如新宪法一方面把天皇保留下来并确立了财阀地主的统治地位,另一方面较多列入一些和平民主的条款。民刑法中露骨的带有封建军事法西斯的内容被废除了,但某些不利于人民和具有封建残余性的规定存了下来。总之,进步的一而是主要的,是世界和平民主力量和日本人民为政治民主化而斗争的产物。

  2、1952年后法律制度的完善

  1952《旧金山和约》生效标志日本被占领状态的结束和独立的开始,日本这段的立法任务,主要是制定修改和完善各种单行法,社会、经济改革有关的立法受到特别重视,教育立法也发展起来。今天日本的法律制度已相当完善了。但这一时期,统治集团颁布了许多反动法令,如1952《防止破坏活动法》、1953《限制罢工法》、1960《防止政治性暴力行为法》等,存在一种反民主、反人权和反和平的逆流。

  总之,战后40年来,日本由原来罗马日耳曼法系演变为兼有罗马日耳曼法系与英美法系特色的混合法系,原因是美国法成了日本移植和学习的主要对象。

  日本当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英美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宪法、商法、诉讼法等;刑法和民法等领域基本上以罗马日耳曼法为基础;日本固有的某些制度,也得到发展。

  第二节       宪法

  一、两次大战间宪法的变化

  1、1932年前(一战后初期)宪法的变化。

  这期间的变化不是通过修改宪法,而是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政党力量的增长及改革选举法来实现的,根本动力是群众反对官僚、军阀、财阀三位一体的反动统治和争取民主权利的斗争。

  A、议会地位的提高。1912年,美浓部达吉提出“国家法人说”、“天皇机关说”,是一种企图削弱天皇权力提高议会作用的资产阶级主张。

  B、政党内阁的出现。这一时期只有两个政党即政友会和民政党(宪政会),以1918年原敬内阁为开端,两党轮流组阁,但只维持十多年,1932年在军部干预下被军阀官僚内阁所取代。

  C、选举资格的放宽。1889年与明治宪法同时颁行的选举法是同期资产阶级选举法中更保守的选举法,1919进行改革,但只给了中等资产阶级和地主以选举法,1925又改革,将财产资格限制取消,但有“欠格条项”。被选举权保留了保证金制度,候选人交2000日元,可见,劳动人民很难选入议会。

  日本这一时期议会民主虽不全,但在日本史无前例,称为“大正德谟克拉西”。

  2、1932后宪法的变化

  1932犬养毅被刺后,日本在原有天皇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军部的权力,削弱议会的权力,剥夺人民的权利逐步法西斯化。

  A、无限扩大军部的权力。1936年设立“五相会议”,凡属重大决策不再由全体内阁会议讨论,而只有首相、陆相、海相、外相和藏相(财政大臣)决定,把权力集中在军部手中。1937设立由天皇和军部组成的“帝国大本营”,行使国家更高决策权,树立军部独裁体制。1943东条内阁颁布《战时行政职权特例》,把军部法西斯统治用法律公开肯定下来。

  B、不断削弱议会的权力。1935年设立内阁企划局,实际上取代了议会的职权。议会完全被军部控制,成为御用工具。

  C、国民的权利自由被剥夺殆尽。

  二、1946年日本宪法

  1、1946日本国宪法的制定

  1945日本投降后,要求重新制定宪法呼声高涨,于1946年3月颂宪法修正案纲要,4月提出宪法条文草案,议会通过后交枢密院裁决,更后经盟军同意于1946年11月3日颁布,1947年5月3日实行,通称新宪法。除前言外,共11章103条,用口语体写成。内容受美国宪法强烈影响,如三权分立原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更高法院有违宪审查权等。

  2、1946日本国宪法的特点

  A、天皇仅为国家的象征。

  B、提高了内阁和国会的法律地位。用承认“国民主权”的英国式责任内阁制代替了明治宪法确立的超然内阁。内阁是更高行政机关。帝国议会改称国会由参众两院组成,是更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财政、监督和国政调查权。

  C、作了放弃战争和不保持武装力量的规定。

  D、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1946年日本新宪法是一部带有较多资产阶级民主自由色彩的宪法,日本学者把日本新宪法的基石概括为“民主、人权与和平”三大原则。

  第三节         民法与经济法

  一、两次大战间民法的变化

  1898年民法的财产法部分通过单行法得到调整,而具有封建性的亲属和继承两编未任何变动。一战后,修改民法呼声高涨,政府只好成立组织临时法制审议会进行修改,保守派与改革派争论,妥协结果是1927年政府以草案形式公布了民法修改纲要,但没成为法律。

  日本法西斯统治确立后,对个别不重要条款修改,其他未予考虑,反面公布《国体之本义》1937、《臣民之道》1941、《战时家庭教育指导纲要》1942等,美化封建法西斯忠孝思想,服从法西斯统治需要,为发动侵略战争服务。

  二、战后日本民法典的修改

  二战后日本政府对民法进行修改。废除了带有封建色彩的户主及家族制度,规定家庭以夫妻和父母为核心,夫妻关系也改为双方有平等权利与义务,父母子女关系也由控制支配关系改为在平等基础上尊重子女的人格。结婚强调双方自由合意为基础,取消了成年人结婚须经户主或父母同意的规定,离婚理由上废除了有利丈夫的规定,反映了婚姻自由原则基本得到贯彻,妇女地位有了很大提高。

  随着家长制为基础的家族制度的废除,类似嫡长继承的家督继承制度也取消。财产继承,按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的法定顺序;兄弟姐妹继承份相等,体现了子女平分遗产的原则,同时,配偶可参加任何一个顺序,保证了妻子的继承权。

  总则、物权和债权修改不大。总则规定“私有权应尊重公共福祉”,要求遵守诚实信义原则,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因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原则仍是日本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总之,日本民法典的修改以资产阶级形式平等代替了封建的等级依附,以资产阶级的内容取代了封建主义的传统,是日本民事立法史上的根本进步。

  三、战后日本经济法概况

  战后日本经济法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占领时期和独立以后。占领时期经济立法是把盟军的经济政策具体化、法律化,原则与任务是:一是实现经济非军事化;二是确立和平经济;三是建立民主化经济,到《旧金山和约》生效前已基本完成。1952年后独立开展经济立法活动。

  日本经济法调整范围广泛,从生产的组织与管理、资源与市场的控制、商品货币关系的调节,到消费政策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经济法以众多单行法形式存在。1947年制定《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禁止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还有战前制定战后继续生效的《排除经济力量过渡集中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及1962《不当赠品类与不当标志防止法》,以上构成了一个反垄断、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系统,是日本发展更快的一个法律领域。日本经济立法大都有罚则,被称为经济刑法。

  第四节             刑法

  一、两次大战期间刑法的变化

  一战后,要求修改1907年刑法典的呼声也很高。1926和1927提出《刑法修改纲领》《刑法修改预备草案》,但未能成为正式法律。

  法西斯统治后,1941对刑法作了部分修改,以加强法西斯统治,还规定了散布虚伪事实罪、妨害国民经济运行罪等统制言论的条文。同年对《治安维持法》修改,引入预防拘束制度,还有《国防保安法》以保护国家机密。还有许多特别法,如《战时管制议论出版集会结社法》《不稳文书临时取缔法》等,1942的《战时刑事特别法》是其集大成者。

  1922制定翌年实施的《少年法》是两次大战间日本刑法上的新事物,兼有行政处分、刑法和审判法的性质。少年犯指14-18岁的犯人,未满16岁的除特殊犯罪外不处死刑或无期刑。未满23岁的仍按少年犯对待,死刑和无期刑外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则不记前科。免予刑事处分或有触犯刑法危险的人,通过保护处分进行矫正。保护处分是一种行政处分或保安处分,有训诫、写保证书、送感化院、送医院等九种方式。

  二、战后刑法典的修改

  分为两步,占领时期修改分则中带有明显封建军事法西斯色彩的条款。到70年代,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1974法制审议会批准《改正刑法草案》、1980国会《关于修改部分刑法的法律》中修改要点如下:1、重新确认罪刑法定主义原则。1880年刑法曾规定,1907年刑法将其取消。2、废除杀害尊亲属罪。3、量刑的主观主义更加突出,具有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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