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限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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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一家医院于1996年10月至2000年5月间在不对住院病人做宣传,也未出具保险凭证的情况下向每位住院病人收取20元保险费,先后共计收取73385元,其中交保险公司6,095元,其余12290元作为医院的代办费予以收取,而且未如实入账。另外,该院自1998年以来,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先后收取医药公司以红冲发票的方式给予的回扣75,434元。该市工商局认为,该医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10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商业贿赂、强制或限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故依法向该医院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将拟对该院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义务告知了该医院。该医院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贵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二、对商业贿赂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5400元,处罚款10万元;三、对强制或限制用户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处罚款10万元上缴国库。
该医院不服于2000年9月26日向常州市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一、医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工商局对医院的处罚属对象错误。二、工商局适用的《办法》第10条是无效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问:(1)医院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限制的对象?
(2)如果该医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哪些规定?
(3)该医院的这些行为有何危害?
【正确答案】
(1)医院是事业型法人,本身具有公益性,但是在医疗管理中,医院在购买药品或其他中收受回扣,就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所以医院的第一个诉讼理由不成立。
(2)本案中,医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商业贿赂,因为其向患者推销保险并收取回扣。利用其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
(3)医院这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扰乱公平竞争,使患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危及患者的生命健康。